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告 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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