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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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具保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林彰暘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彰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彰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彰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無訛;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外,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