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經由胞妹 王邵如 、妹婿 彭瑞煜 (彭瑞煜、王邵如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816號、3817號起訴)認識渠等所聘請之越南籍女子 馮氏紅 (PHUNGTHIHONG,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67號不起訴處分),因甲○○家庭狀況需人幫忙;王邵如、彭瑞煜則為使馮氏紅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在臺照顧渠等子女及家務工作,在得知馮氏紅想藉機留在臺灣另覓賺錢途徑之情況下,均明知甲○○、馮氏紅並無結婚之真意,4人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30日,先由彭瑞煜陪同甲○○前往越南河內市第一公證處與馮氏紅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嗣由甲○○返國後於93年10月11日,持相關結婚證件資料,向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形式審查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予甲○○,由甲○○、馮氏紅於93年11月1日持以申請核發馮氏紅外僑依親居留證而行使之(馮氏紅於93年10月29日入境),馮氏紅遂因此取得外僑居留證得以長期居留。嗣於103年5月20日,因馮氏紅逾期居留並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馮氏紅辦理結婚登記,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伊是 真結婚不是假結婚,是要馮氏紅幫我照顧智能障礙兒子云云。經查:
㈠、馮氏紅原於王邵如、彭瑞煜家幫傭,嗣經王邵如介紹,由彭瑞煜陪同於民國93年9月30日,先由彭瑞煜陪同甲○○前往越南河內市第一公證處與馮氏紅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嗣由甲○○返國後於93年10月11日,持相關結婚證件資料,向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由甲○○、馮氏紅於93年11月1日持以申請核發馮氏紅外僑依親居留證(馮氏紅於93年10月29日入境),馮氏紅於94年5月11日出境後失聯,被告遂訴請判決離婚,於94年11月11日確定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馮氏紅於警詢、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邵如、彭瑞煜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張、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收據歷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甲○○、彭瑞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94年度婚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馮氏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91年來臺灣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老闆(依指認照片所示,應為彭瑞煜,筆錄誤載為 彭昌遠 )家照顧阿嬤,後來工作期滿2年就須強制出境,所以王邵如就問我,要不要以結婚名義過來臺灣可以繼續工作,我說好,所以王邵如就安排他哥哥跟我結婚,我是希望來臺工作賺錢不是真結婚,後來婚後入境是彭瑞煜來接機直接到前開苗栗的地址,沒有和甲○○同住也無一同出遊,只有過年去拜訪過甲○○及去辦居留證,也沒有照顧甲○○的小孩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馮氏紅是我妹妹王邵如所僱用之外勞,因僱用的年限到了,所有王邵如拜託我幫她,以結婚名義申請馮氏紅來臺灣工作,馮氏紅來臺主要是工作賺錢,我和馮氏紅沒有一同居住生活,她在在王邵如住處做家事,後來王邵如告訴我馮氏紅家裡有事要先回越南,行方不明,之後也沒有聯絡,我怕她會有事連累到我,所以去法院訴請離婚等語;彭瑞煜於警詢中證稱:馮氏紅以結婚名義入境來臺後有來我們家住在家裡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我有與馮氏紅同住云云,然對於何時與馮氏紅居住之時間均未能確切說明,並表示係因馮氏紅一段時間住在王邵如家照顧小孩、長輩,對馮氏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應與接觸馮氏紅甚少,所謂「同住」應僅曾同在一處,並非共同生活,馮氏紅應仍如前於王邵如家擔任所謂「外勞」幫傭之工作;又參以被告自陳娶馮氏紅係家中需要人手幫忙、雙方並未有性行為、沒有感情基礎、只見過2、3次、馮氏紅是要賺錢才要嫁等語,顯係欠缺雙方共同扶持維繫家庭之意思,堪以認定被告與馮氏紅確係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末再依常情判斷,王邵如、彭瑞煜如僅係單純介紹、幫忙被告與馮氏紅結婚,以馮氏紅來臺為求賺錢之目的,並無理由來臺後住在王邵如、彭瑞煜家照料家務,益徵王邵如、彭瑞煜係為使馮氏紅繼續於苗栗住處擔任幫傭,故介紹甲○○、並協同辦理假結婚應可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馮氏紅、王邵如、彭瑞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胞妹續僱用相同之外籍勞工照顧家裡,而擔任人頭辦理假結婚,使越南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居留,影響我國戶政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親情,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續因馮氏紅逃逸即停止未再延長辦理居留事宜,及被告斯時有2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非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並知其所為乃錯誤行為,並嗣即未再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其因一時人情壓力,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