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相茗為職業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運送飼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浮圳路2段與員林大道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入員林大道3段,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林汝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進入同一路口,其機車之左側車身遭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右足挫傷、右臀挫傷及下排門牙2顆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相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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