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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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聰傑 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被告 陳三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聰傑告訴被告陳三兒背信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至102年12月5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篇幅僅有
5頁多,內容草率亂寫,對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未作攻防反駁,告訴人指示被告應再撰狀補充理由,並提出告訴人費盡心血,用心專研法理卷證才撰妥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內容論證甚詳、細析事理、簡明通順、旁徵博引、注重依據、內容豐富、篇幅甚多(共計19頁),請求被告審閱潤飾後在該狀具名提出,被告一味堅持己見,不願於潤飾後具名提出,被告雖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以附件方式提出告訴人撰寫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惟未於告訴人撰寫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具名,導致最高法院未予審酌,而違背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訴訟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背信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判決意旨參照)。又律師係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係依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提供勞務,而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被告有找我去,我們討論有半個鐘頭,討論完過約2星期後他有把上訴理由狀給我看,當下認為該理由狀草率、錯誤不當而有發生爭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第67頁、第6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就告訴人所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進行討論,被告本於自己之專業及經驗認該內容不當,而未達成共識,然被告係依委任契約向告訴人給付勞務,就受任處理之事務,本得依其專業而為一定之裁量,自難以被告並未完全依照告訴人意思修改書狀內容,遽論其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而故意違反其義務,怠於補充、修改上開補充理由狀之情事。
㈢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以該上訴理由「未表明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告證7)可參。被告雖因未達共識而拒絕在告訴人所撰「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具名,惟其仍於102年12月24日在以自己名義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業將告訴人所撰寫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以附件方式陳報,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民事上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1份(即告證5)為憑。則被告具名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實已將告訴人所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含括在內供最高法院審酌。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亦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尚難成立背信罪責。
㈣另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內以附件方式陳述「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方式有何於法未符,而未加審酌之情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雖然有在我的補充上訴理由狀審酌我的上訴理由,且也有具名蓋章,但是以我的經驗,以這種方式補充上訴,最高法院不會審酌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的內容,且會被駁回的,因為民事三審是強制律師代理,書狀也必須經過律師具名,只是當事人的主張,最高法院不會去審酌等語,足認告訴人主張其上訴遭駁回係因被告拒絕在「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具名所致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㈤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就前述案件之攻防方法發生爭執,並且發生不悅,彼此間信賴關係已有所動搖,是被告向最高法院聲請撤銷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另行指定訴訟代理人,客觀上對告訴人而言並非純然不利,縱該案件最終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亦難認此一訴訟結果與被告曾聲請撤銷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觀諸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之陳報狀(告證6)中載明其與告訴人就該案上訴意見及程序意見相左、難以溝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請求撤銷指定為該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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