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成立調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呂政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呂政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洪淑珍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書記官蔡鳳蘭││││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