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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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 林明玄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65,6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4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當時所任職驊昇企業行營運不佳被迫離職失業頓失收入,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有擔保債務1,791,317元及無擔保債務3,417,768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72,465元),總計積欠債務總額為5,209,0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8,43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2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合作金庫等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第12頁至14頁、第190頁至191頁、第25
6頁、第59頁至67頁、第69頁、第224頁至270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任職驊昇企業行營運不佳被迫離職失業頓失收入,而不得以毀諾等情;惟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84年8月30日至89年12月1日間雖係以驊昇企業行為投保單位,然投保時間與聲請人毀諾時間並不一致,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28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因當時非自願性離職,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尚難採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現任職泓豐商行,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每月領有社會補助8,050元(詳如後述),以其現每月償債能力為33,050元,扣除其現每月支出12,485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詳如後述),其每月僅餘11,565元(計算式:33,050-12,485-9,000=11,565),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其父親所開設之泓豐商行擔任廚工,據其提出103年1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均為25,000元,其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折算每月為
250元,另其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7,8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據抵押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所提供聲請人91年申請房屋貸款時之不動產調查表,其當土地及建物時價為486萬元,另合作金庫陳報與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區○○路48之34號之相鄰房地(門牌號碼○○○區○○路48之33號)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2520號執行案件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960,00
0元,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陳報狀、不動產調查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59頁至67頁、第64頁至67頁、第280頁至282頁、第106頁至111頁、第15頁至17頁、第28頁、第18頁、第58頁、第220頁、第6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審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工作內容、性質與其收入狀況,與常情亦未有悖,且聲請人自己所主張之收入亦高於基本工資等情,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之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列入其每月收入之社會補助7,8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春節慰問金之均數250元,而暫以33,050元(25,000+250+7,800=33,050),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並與與其他兄弟姊妹等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皮嘉甄 ,共育有3名子女,長女林○瑤為89年生,長子林○霖為00年生,次子林○安為00年生,其每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父親 林昭慶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1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36元、6,382元,現與聲請人母親共同經營紅角食品行每月收入約有20,000元;聲請人母親 林吳春霞 為00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0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紅角食品行之營利收入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3,62
3元、3,623元,102年領有漁保退保金285,18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台灣銀行存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9頁至30頁、第76頁、第15
8頁、第83頁、第153頁、第120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2頁、第68頁、第84頁至105頁、第156頁至157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惟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聲請人現所任職泓豐商行所出具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負責人為聲請人父親林昭慶,且自陳其其父母親共同經營紅角食品行,每月淨收入約有20,000元等請,已足以負擔聲請人父母個人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尚不足採信。而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扶養之標準,則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37,455元(12,485×3=37,455)為度。
另其3名子女之社會補助聲請人已主張列入其每月收入計算(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於計算其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計算。以前開數額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應為18,728元(計算式:37,455÷3=18,728,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9,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需增加支出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為12,48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11,565元【計算式:33,050-12,485-9,000=11,5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09,085元,其名下財產價值,依合作金庫提供其相鄰房地本院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2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示,第一次拍賣底價至少應有3,960,00
0元,已如前述,又因其上設有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現尚有1,791,317元,有合作金庫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是其所有之財產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僅餘2,168,68
3元,以前開財產餘額清償其現所負無擔保債務之總額3,417,768元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1,249,085元,復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