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請人 田麗花 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麗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麗花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11年2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6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3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收入與110年11月迄今相同,即每月2萬元上
下,聲請人目前每月仍有領取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與110年11月迄今相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116244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160108110號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已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為23,772元,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23,772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971元、手機費688元、加油500元、電費470元、水費136元、瓦斯費105元、伙食費9,000元、買成藥300元,合計17,17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住宅繳費單、簡訊、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17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23,772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170元,尚有餘額6,602元。㈢聲請人主張其108年1月18日至109年10月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
23,100元,惟109年10月失去正職工作,自109年11月只能做點工,每月收入約4,500元至9,000元不等,那段時間每月仰賴弟弟資助生活費4,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聲請人係自108年6月起開始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6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3,628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7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1601081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共領取72,169元(計算式:3,628×7月+3,772×12.4月=72,169元),而聲請人點工收入部分取其平均值即6,7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固定收入總額為587,329元(計算式:23,100元×21.6月+6,750元×2.4月+72,169=587,329元),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清算聲請卷第12、15頁及本院清算卷第39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87,32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以當地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又查108、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18,600、18,72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4,836元。聲請人復主張108年1月18日至109年10月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失去正職工作後即無力再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清算聲請卷第13、14、16、17頁及本院清算卷第41頁),聲請人並陳報其母親有6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扶養費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可憑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負擔母親扶養費合計54,00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587,32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88,836元後,尚餘98,493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8,493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沂㐵(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623015,91415,91430,92530,92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2,884033,23133,23164,57764,57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8,963013,27313,27325,79325,79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805445441,0581,05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4108798791,7081,70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336,701034,65334,65367,34067,340總計957,000098,49398,493191,400191,400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00%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10.29%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587,329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488,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