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陳佳美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佳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並於110年5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5,84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28,673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5、225-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219、233頁),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