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 張瑀芳 相對人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嘉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於民國70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嘉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嘉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3年5月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25日報案協尋,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8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57年12月10日出生,於63年5月1日失蹤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8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63年5月1日失蹤,失蹤之時相對人為5歲,計至70年5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