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 李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 張錦綢 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 劉淑芬 等四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8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20,000元,原告 鄭劉瑞蓮林劉美華 預納20,000元。合計87,134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聲請人係就第一審鑑定費2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652,92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等共2,281,46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告就60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未上訴部分1,771,460元已確定(計算式:4,652,920-2,281,460-600,000=1,771,460),依比例核算訴訟費用為33,174元(計算式:87,134×1,771,460÷4,652,920=33,174),由相對人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49,為16,255元(計算式:33,174×49÷100=16,255)。其中鑑定費20,000元依比例應由相對人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3,731元(計算式:16,255×20,000÷87,134=3,731)。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3,960元(計算式:87,134-33,174=53,960)。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為43,168元(計算式:53,960×4÷5=43,168)。其中鑑定費20,000元依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9,908元(計算式:43,168×20,000÷87,134=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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