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王新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骰子1顆、搬風骰子1顆、麻將桌2張」,均更正為「門風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2張、IPHONE12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理由: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賭博、伊與 潘秀葉 、 呂致良 、 王宗文 ,共3名賭客一同參與賭博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第3行「提供麻將、骰子、骰子及牌尺等賭具」,更正為「提供麻將、門風骰子、撲克牌及牌尺等賭具」;第9行「而以此方式營利」,補充為「或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為每人分13張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王新喜並向賭客抽取每副牌100元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等方式營利」(本院按:賭客王宗文、呂致良、潘秀葉係以麻將來賭博;賭客 陳憲忠 、 姚昆杉 、 黃榮麟 、 戴輝揚 則係以十三支來賭博,業據各賭客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3、15、17、19、21、23頁調查筆錄);第12行「 潘秀梅 、 張清修 」,補充為「在場人潘秀梅、張清修」(上開2人並無賭博情事,然員警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2人為賭客,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確認員警當時係誤繕,見本院卷附警員 郭洧愷 112年3月20日於板橋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潘秀梅、張清修」,補充為「證人即在場人潘秀梅、張清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用為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底不詳某日起至112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同類型之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賭博犯行即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復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營賭場期間非長(不到1個月)、經營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供被告實施聚眾賭博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0頁調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3,000元,經本院查核,確認並非於賭檯上所查扣,而係員警詢問被告將當日所賺取之抽頭金放置於何處,經被告向員警供稱抽頭金已輸給下家賭客潘秀葉,經員警於潘秀葉身上所查扣等情(見本院卷附警員 李昱文 、警務員兼所長 曾進議 112年3月5日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賭場至今,共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此2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共同賭資99,900元(分別為賭客呂致良【22,300元】、王宗文【44,200元】、潘秀葉【15,200元】、陳憲忠【2,400元】、戴輝揚【900元】、黃榮麟【14,900元】所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新臺幣)沒收依據1麻將2副刑法第266條第4項。2牌尺4支3門風骰子1顆4撲克牌3副5記帳紙1張6電動麻將桌2張7監視器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2項。8監視器鏡頭4支9滑鼠1支10監視器網路路由器1台11撲克牌4盒12螢幕1台13IPHONE12手機1支14抽頭金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號被告王新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喜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底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骰子及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4位賭客為1組,賭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每台50元,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再依一般麻將玩法決定輸贏,並於賭客胡牌或自摸後,按其牌面組合計算所贏得之台數,向其他賭客收取賭金,而王新喜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一圈收取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12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執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新喜及賭客王宗文、呂致良、潘秀葉、陳憲忠、姚昆杉、黃榮麟、戴輝揚、潘秀梅、張清修,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個、撲克牌3副、記帳紙1張、滑鼠1支、監視器網路路由器1台、撲克牌4盒、麻將桌2張(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宗文、呂致良、潘秀葉、陳憲忠、姚昆杉、黃榮麟、戴輝揚、潘秀梅、張清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個、撲克牌3副、記帳紙1張、滑鼠1支、監視器網路路由器1台、撲克牌4盒、麻將桌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本件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螢幕1個、撲克牌3副、記帳紙1張、滑鼠1支、監視器網路路由器1台、撲克牌4盒、麻將桌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