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鄭介翔
闕皓邦
呂岳哲
唐誌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丁○○、甲○○、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道具槍1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丁○○、甲○○、乙○○,因少年陳○翰(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張○宬(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與少年張○宬相約於110年3月18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和豆漿店談判。丙○○、丁○○、甲○○、乙○○、戊○○(另行審結)及少年陳○翰等人於同日3時3分許抵達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外觀與真槍無異之道具槍指向少年張○宬,並向張○宬恫稱:「要不然要怎樣」、「打斷他一隻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少年張○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張○宬之安全後,丁○○、甲○○、乙○○隨即持自其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之鋁棍、甩棍,當眾以上開兇器毆打張○宬,致張○宬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三處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少年張○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少年張○宬施強暴、脅迫,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道具槍1支。
二、案經少年張○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4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少連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38頁反面至39、4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少年陳○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蔡○昇、游○翰於警詢中(見軍少連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64頁、29頁反面、97至98、99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張○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92頁反面、17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9008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少年張○宬與少年陳○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年張○宬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軍少連偵字卷第115至117、192頁正、反面、121頁、140至144、122至130、1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71至7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等4人與共犯少年陳○翰間,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丙○○之部分:①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已滿20歲,且明知共犯陳○翰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及少年陳○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害人張○宬為93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被告丙○○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則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已有可疑。
且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18歲,尚難自外觀上分辨被害人是否為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丙○○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甲○○、乙○○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乙○○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丁○○、甲○○、乙○○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少年陳○翰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甲○○、乙○○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丁○○、甲○○、乙○○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甲○○、乙○○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丁○○、甲○○、乙○○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等4人僅係因少年陳○翰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棍棒到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雖非兇器,然被告丁○○、甲○○、乙○○所持之鋁棍及甩棍均係取自其等與被告丙○○共同搭乘至現場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丁○○、甲○○、乙○○攜帶兇器毆打被害人,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是應認被告丙○○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丁○○、甲○○、乙○○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3.被告丙○○有上開2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因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眾前往,並持甩棍、鋁棍等兇器及道具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時間雖屬短暫,然已足致驚擾安寧,且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可見其等施暴行為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持道具槍對被害人施脅迫並向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稱「打斷他一隻手」後,被告丁○○、甲○○、乙○○隨即持兇器毆打被害人、被告等4人各該之行為及所持之兇器、對社會秩序所造致之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板模業、已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板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中肄業、從事室內隔間、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高職肄業、從事鷹架業、已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被告等4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道具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丁○○、甲○○、乙○○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甩棍及鋁棍,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