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四號抗告人 簡佑新 原名 簡永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抗告.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佑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⒉、編號⒎之判決確定日期本院分別更正為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未依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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