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65、25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 莊鈞雅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2號案件於民國
98年11月19日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係男女朋友。莊鈞雅因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乃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7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將其本人之照片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而由該男子負責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嗣該男子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分別偽造貼有莊鈞雅照片,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後,交予莊鈞雅供冒用身分使用。乙○○得知莊鈞雅偽造有「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後,恐自己亦因另案遭通緝,即與莊鈞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日15時20分許,2人一同至臺中市○○街28之1號 楊駿懿 所經營之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向楊駿懿租車,並推由莊鈞雅出示前揭偽造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向楊駿懿行使之,表示其係丁○○本人,楊駿懿即與莊鈞雅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莊鈞雅即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另接續在楊駿懿所提出之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簽妥後,向楊駿懿行使之,而完成租車手續,使不知情之楊駿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莊鈞雅、乙○○使用,致生損害於丁○○本人、楊駿懿及內政部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㈡乙○○租得前揭QO-1307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林」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尋找作案目標。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2人在臺中市○○○○路與軍福路口,選定作案目標後,即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前端鐵條、四方型螺絲扳手各1支下車行竊,「小林」則負責在旁把風,並開車接應。
乙○○以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撬開停放於該處由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晟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含車上之
261公斤電纜線)得手,並即駕駛該車離開。嗣因戊○○在遭竊車輛停放地點對面騎樓休息,發覺車輛遭竊,遂與手下工人 朱崇龍 開車追捕,並在臺中市○○路○段逢甲路橋處將乙○○逮獲,乙○○假藉欲賠償戊○○損失,趁戊○○不注意之際掙脫,而由「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離現場,惟乙○○則不慎將自己之身分證遺落於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扣得乙○○所有之T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前端鐵條、四方型螺絲扳手各1支。
㈢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攜帶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鐵槌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動手行竊,「小林」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接應。於97年5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
2人在臺中市○○路與博館2街口選定作案目標後,乙○○即以所攜帶之鐵槌打破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第一銀行存摺
1本、郵局存摺1本、華僑銀行存摺1本、國票證券存摺1本、舊式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枚、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及黃色皮夾1只、新臺幣300元得手。因乙○○行竊時觸動車輛警報器,為丙○○發覺,並與其夫在後追捕,惟追至館前路23號前時,乙○○即由「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而逃離現場。
㈣⑴乙○○於97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其所
承租之房屋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弟 宋鴻逍 ,宋鴻逍即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宋鴻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提起公訴)。⑵乙○○另於97年9月1日之後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性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64.75公克(警秤毛重69.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71.16公克,淨重64.75公克,空包裝重6.41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㈤莊鈞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2號案件於98年11月19日
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7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將其本人之照片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而由該男子負責偽造「 蔡宜芳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嗣該男子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貼有莊鈞雅照片,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蔡宜芳」名義國民身分證1枚後,交予莊鈞雅供冒用身分使用。乙○○得知莊鈞雅偽造有「蔡宜芳」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與莊鈞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日,2人共同向 林惠玲 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房屋,並推由莊鈞雅出示前揭偽造之「蔡宜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向林惠玲行使之,表示其係蔡宜芳本人,林惠玲即與莊鈞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莊鈞雅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宜芳」之簽名3枚,並於簽妥後,向林惠玲行使之,而完成租屋手續,使不知情之林惠玲將前址房屋出租予莊鈞雅、乙○○使用,致生損害於蔡宜芳本人、林惠玲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㈥乙○○與莊鈞雅(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42號案件於98年
11月19日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9日,一同至彰化縣○○鎮○○路○○○號威寶電信溪湖西環特約服務中心,由莊鈞雅持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冒稱自己係丁○○本人,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真,即請莊鈞雅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莊鈞雅即分別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簽名各1枚,並於填妥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2門號之SIM卡各
1枚予莊鈞雅,致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及丁○○。嗣乙○○、莊鈞雅於撥打使用該2門號之電信服務後,故意未繳交電信費用,於97年9月3日遭威寶電信公司停話,因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起訴書認上開2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誤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數個法規可以適用而言,是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從而關於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以前者,自應依刑法論處,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之後者,則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之時間既在97年
5月2日,其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㈤㈥犯行之時間既在97年5月30日之後,則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鴻逍之行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此次修正(即98年5月20日修正)時,並未修正;且被告乙○○就此部分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佈,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於此次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淨重64.75公克,其純質淨重應已達20公克以上,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
4項規定予以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莊鈞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推由莊鈞雅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妥後,向楊駿懿行使之,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以一冒名租車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㈣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轉讓予宋鴻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據宋鴻逍供稱僅有一點點,並無確切之重量(見97偵21565卷第
8頁),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在淨重5公克以上,本院因認被告乙○○轉讓予宋鴻逍之海洛因其淨重未在5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與「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㈣⑵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㈤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莊鈞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推由莊鈞雅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宜芳」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妥後,向林惠玲行使之,其偽造「蔡宜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以一冒名租屋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與莊鈞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推由莊鈞雅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妥後,向威寶電信溪湖西環特約服務中心店員行使之,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時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T字型扳手前端鐵條、四方型螺絲扳手各1支、工具包1包(內有萬能工具刀1把、T字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無線電對講機2支、伸展式螺絲吸附器1支、中心衝1支)、超大型油壓剪1支、T字型扳手2支,及其餘扣案之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3枚
,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及車輛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宜芳」簽名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64.75公克),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其盛裝之大麻呈煙草狀,且鑑定結果既可秤得大麻煙草之淨重,應認該包裝袋與其盛裝之大麻煙草可以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該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之犯罪│主文欄│應沒收之物品(含│││事實││偽造之署押、文書│││││)│├──┼──────┼─────────────┼────────┤│1│如上揭犯罪事│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2│││實㈠(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4,均沒收。│││書犯罪事實一│││││)│││├──┼──────┼─────────────┼────────┤│2│如上揭犯罪事│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2,沒│││實㈡(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收。│││書犯罪事實二│││││)│││├──┼──────┼─────────────┼────────┤│3│如上揭犯罪事│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實㈢(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犯罪事實三│││││)│││├──┼──────┼─────────────┼────────┤│4│如上揭犯罪事│㈠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實㈣(即起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犯罪事實四│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㈡附表二編號11,│││)│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大麻煙草壹包(││││月。│淨重陸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5│如上揭犯罪事│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5、6│││實㈤(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沒收。│││書犯罪事實五│││││)│││├──┼──────┼─────────────┼────────┤│6│如上揭犯罪事│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8│││實㈥(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9、10,均沒收│││書犯罪事實六││。│││)│││└──┴──────┴─────────────┴────────┘附表二:
┌──┬───────────────┬─────────┐│編號│①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品(含偽│││②偽造文書之所在│造之署押、文書)│├──┼───────────────┼─────────┤│1│日匯國際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丁○○」簽名3枚│││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指印3枚│││警偵字第0970029124號卷第52至56││││頁)││├──┼───────────────┼─────────┤│2│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台中市警│「丁○○」簽名1枚│││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指印1枚│││029124號卷第57頁)││├──┼───────────────┼─────────┤│3│車輛保管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丁○○」簽名1枚│││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指印1枚│││號卷第58頁)││├──┼───────────────┼─────────┤│4│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偽造之「丁○○」國│││字第0970029124號卷第51頁│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5│房屋租賃契約書(97偵21565卷一│「蔡宜芳」簽名3枚│││第49至53頁)││├──┼───────────────┼─────────┤│6│97偵21565卷一第46頁│偽造之「蔡宜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7│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丁○○」簽名2枚│││(97偵21565卷二第3至6頁)││├──┼───────────────┼─────────┤│8│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丁○○」簽名2枚│││(97偵21565卷二第7至10頁)││├──┼───────────────┼─────────┤│9│97偵21565卷二第4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0│97偵21565卷二第8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1│97偵21565卷二第146、174頁│大麻煙草1包(淨重││││64.75公克)│├──┼───────────────┼─────────┤│12│97偵25709卷第6頁│T字型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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