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46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75巷2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自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46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公司所有,惟遭被告乙○○長期搭蓋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75巷2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嗣臺中市政府辦理「五權路500巷50弄至育才北街」打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後,被告乙○○又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被告丁○○、附圖所示c部分則出租予被告戊○○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劉福壽 於79年間向訴外人 李行 購買取得,後劉福壽於86年賣予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原告公司再於93年間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福壽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劉福壽與李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乃明白約定買受之標的含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又倘系爭土地如被告乙○○所言係其所有,為劉福壽向其佯稱換地而取得,且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劉福壽之可能,則無論就劉福壽或被告乙○○而言,均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適用。
(三)另被告乙○○自陳系爭房屋興建於67年間,原為「磚石造」建材,然現今原有樑柱幾已無存,屋頂樑柱、四周牆面均為「現代鋼構」所造,顯已非67年間所造之系爭房屋。
再系爭房屋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徵收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246之25、246之26地號共64.97平方公尺面積房屋,並由被告乙○○自動拆除後領取獎勵金29萬2,365元在案,可知系爭房屋被拆除後,所餘部分已無法遮風避雨,應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拆除後已不復存在,被告乙○○嗣後重建系爭房屋,舊有磚造牆柱附合成重建之系爭建物一部分,該重建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存在,亦因被告乙○○之大幅翻修改建,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早已到期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被告乙○○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重建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丁○○、戊○○占有使用中,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占有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丁○○、戊○○自重建之系爭房屋內遷出。另被告乙○○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重建後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租金,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自原告於93年11月9日信託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98年7月
9日止共56個月,以其所收租金之2分之1即1萬元計算,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6萬元,以及請求被告乙○○、丁○○、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75巷2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丁○○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3.如主文第3項所示。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被告乙○○、丁○○、戊○○應連帶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79年間自臺中市○區○○段246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乙○○早於67年間因與李行合作生意之故,即在當時未分割前之246之1地號上建築系爭房屋,後李行將上開246之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乙○○,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屬被告乙○○1人所有。嗣劉福壽欲創設中友百貨公司,劉福壽便假藉要換地開設中友百貨公司之名義,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被告乙○○換得系爭土地,否則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殊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劉福壽之可能。
(二)系爭房屋係於67年前所建造,現仍係老舊之建築,且主要樑柱、牆面仍是原先磚石所造,惟為出租他人營業之美觀及安全需求,乃以鐵材加強結構,並加上裝潢,並非重建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並未遭全部拆除,加強系爭房屋之鋼柱均僅係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系爭房屋既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確曾為被告乙○○所有,則系爭土地嗣後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司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應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乙○○自屬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縱認系爭房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乙○○已於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利用權,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另系爭房屋拆除約9坪面積後,將造成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無法利用,有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側重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之虞,亦請本院審酌。
(三)又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原告公司之土地,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796條第
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丁○○、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為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現為被告戊○○占有使用,被告丁○○、戊○○承租上開b、c部分後,只有作內部裝潢,被告乙○○亦無變動過系爭房屋之結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分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8年12月5日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暨稅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為被告丁○○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現為被告戊○○占有使用,為被告丁○○、戊○○所自認,有本院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
(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46之25、246之26地號上之房屋,業於97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由被告乙○○自行拆除,並於97年11月2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金29萬2,
365元,有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80326296號函及所附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調查表各1份、相片4張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乙○○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被告丁○○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出租予被告戊○○使用,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等3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倘無權占有,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丁○○、戊○○應返還原告公司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被告乙○○與原告公司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乙○○於前開使用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福壽於78年10月9日向李行購
買取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書)1份為證,被告乙○○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81年1月6日自同段246之1地號分割而來,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前揭系爭買賣預約書表三反面「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部分載有:「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約15
5㎡。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6㎡。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45㎡。上列三筆土地中,除246-9之所有權貳分之壹係登記於李行名下外,246-5係登記為乙○○,246-1係登記為李行。但實際參筆土地均係李行、乙○○各持有貳分之壹所有,乙方保證確實無訛,並願協助甲方與乙○○先生協調解決交換事宜。」等語,且李行於簽訂上開買賣預約書後之79年1月4日亦將
24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79年4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福壽等情可知,系爭土地雖於78年間登記在訴外人李行名下,然實係被告乙○○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行名下,嗣訴外人李行欲出賣246之1地號土地,並要求劉福壽協助與被告乙○○協調,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足見李行已無繼續受被告乙○○委任之意思,而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借名契約」,並由被告乙○○取得24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是被告乙○○辯稱:
系爭土地為李行過戶予伊,劉福壽再與伊換得系爭土地等語,顯非虛妄,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3.又原告公司主張劉福壽與李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並無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依被告乙○○所稱:系爭土地上既建有房屋,怎可能將土地過戶給劉福壽等語,無論就劉福壽或被告乙○○所言,均無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開移轉之意思,並無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所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情形云云。然查,雖系爭買賣預約書表四載明:「以上土地參筆及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全部及包括:門窗戶扇、水、電施設全部賣渡在內。」等語,惟李行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劉福壽自屬無權處分,且未經被告乙○○承認而不生效力;又被告乙○○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福壽,但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隨同出賣予劉福壽,是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既系爭房屋所有權未曾移轉,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分開移轉,故無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於79年4月4日前為被告乙○○所有,又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乙○○所有,且系爭房屋於56年12月17日已設有房屋稅籍,有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憑,是被告於79年4月4日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福壽,致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相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定,應推定原告公司與被告乙○○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業已終止,被告乙○○現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1.按系爭房屋雖為舊有違章建築,然既由土塊造改為磚造,
其構造已經改變,自應以新違章建築論;次按被上訴人利用該鐵架石棉瓦棚築造屋頂、天花板、牆壁,完成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石棉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11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房屋原為「磚木竹」平房、構造主體為「磚石
、木、竹」樑柱、「磚石、木」主牆、外型屋頂為「木屋架蓋瓦」、木門窗、天花板為「蔗板、隔音板、平頂」,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由被告乙○○自動拆除坐落246之25、256之26地號上房屋面積64.97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工程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金清冊、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各1份、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再觀諸前揭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拆除上開面積後,同時將原平房向上增建2樓部分,並已築有屋頂足避風雨外,且1樓橫樑自北往南部分均為鋼柱架構於柱子上,是系爭房屋經被告乙○○自動拆除後,其屋頂、樑柱、天花板等主要房屋結構已改變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2層樓
建築、c部分為1層樓建築,a、b相連處即b部分前端位置未見有磚造柱子,b、c緊連處即b部分後端位置則有磚造柱子2支相距約1公尺左右;其中b部分前端左側柱子係RC水泥柱高度為1.17公尺,其上緊接著為鋼柱1.63公尺,右側則未見有柱子;b部分後端左側磚造柱子之
1樓部分高度2.8公尺、2樓部分高度0.4公尺,2樓磚造柱子以上為鋼柱2.05公尺,同端右側磚造柱子僅餘2樓部分高度為0.11公尺;且b部分前端1、2樓橫樑皆為鋼架,被告丁○○經營之店鋪均為鋼柱架構在柱子上而成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屋結構現今除b部分後端2支柱子之1樓、部分2樓仍為磚造建材外,其餘柱子、橫樑、天花板已由「磚木竹造」、「木屋架蓋瓦屋頂」改為「RC水泥」或「鋼造」、「輕鋼架」建材,系爭房屋顯然於被告乙○○因系爭工程自動拆除部分面積,並開始改變房屋結構後,其房屋結構已改變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是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在主要樑柱、牆面仍是原先磚石築成,為求安全、美觀才以鐵材加強結構,和裝潢一樣都是原始建物之一部分云云,與系爭房屋現存狀態不符,洵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屋之結構已於被告乙○○自動拆除後改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結構改變後之系爭房屋即應以一「新」不動產論之,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結構改變完成時已不復存在外,僅餘之2支磚造柱子亦因附合而成為改造後房屋之重要成分,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不復存在,其使用期限自應當然終止,而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被告乙○○以結構改變後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權占有。
4.再縱認系爭房屋之結構尚未改變,惟衡諸民法第425條之
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其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是倘房屋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否則以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觀之,倘房屋不斷因改造而延長其得使用期限,土地受讓人豈非永久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限制?此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未符,是被告乙○○既辯稱:為出租他人營業之美觀需要,且為求安全,才以鐵材加強結構等語,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改造之事實,則系爭房屋之得使用期限業已因改造而終止,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非屬有權占有。又被告乙○○改造系爭房屋,與民法425條之1立法意旨不符,被告乙○○抗辯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而為類推適用,以及應審酌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無法利用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丁○○、戊○○應分別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遷出: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業已終止,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租予被告丁○○、c部分出租予被告戊○○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為被告丁○○、戊○○所自認,業如前述,被告丁○○、戊○○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之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丁○○、戊○○應分別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遷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空地,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丁○○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公司9,4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8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1,267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 余松濤 所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占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惟原告公司雖主張以被告乙○○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丁○○、戊○○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之2分之1即1萬元計算云云,然該租約並非兩造間之租約,自無從為兩造間不當得利之認定標準,再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無理由。本件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因a部分面積遠低於1平方公尺,故與b部分合計面積為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有面積共計27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又被告乙○○因自動拆除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業由其子 林文川 於97年11月26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1份在卷可證,系爭房屋結構既於被告乙○○自動拆除後已經改變,被告乙○○領取上開獎勵金又以自動拆除完畢為前提,是系爭房屋至遲於97年11月26日已成為「新」不動產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被告乙○○自97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公司請求計算至98年7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26天,而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再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築,除附圖所示b部分後端2支柱子之1樓、部分2樓仍為磚造建材外,其餘柱子、橫樑、屋頂為「RC水泥」或「鋼造」、「輕鋼材」建材,且位於中友百貨後方巷子之臺中市中友百貨商圈內,與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等學校相鄰,三民路上公車站牌林立等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公司主張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乙○○應返還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是被告乙○○應返還占用之利益即為9,415元(7,040元×27平方公尺×8%×226/365年=9,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與96年1月申報地價相同,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267元(7,040元×27平方公尺×8%12=1,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被告乙○○雖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22平方
公尺予被告丁○○使用,出租c部分共5平方公尺予被告戊○○使用,並收取每月2萬元之租金,被告丁○○、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惟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建造,因原告公司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者為被告乙○○,縱被告丁○○、戊○○得被告乙○○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利益,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丁○○、戊○○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丁○○、戊○○應與被告乙○○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54年間興建之房屋因其於97年11月26日間改建而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主要樑柱、屋頂等結構已非54年間之房屋,而為系爭「新」建物,就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舊建物不存而失其存在,是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公司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附圖B、C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被告丁○○應自附圖B所示建物遷出,被告戊○○應自附圖C所示建物遷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舊建物之不存,其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5元(97年11月27日至98年7月9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公司1,2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98年7月10日至98年8月27日間,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原告公司請求,本院不得依職權予以判決認定,合併指明。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歷時近8個月,已進行6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且其中更經本院2次前往勘驗系爭房屋,被告乙○○對系爭房屋得否主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無不能提出之困難,惟其至遲於本件言詞辯論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乙○○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訴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公司、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公司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