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計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庚○○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任職,負責接待客人、向簽帳之消費者收取消費款並繳回店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辛○○於民國97年1月至5月(起訴書誤為3月)間,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侵占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侵占入己,其後即避而不見。嗣經「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會計人員於97年5月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人催討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或本院受命法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證人庚○○該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庚○○前開未具結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原在證人庚○○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任職,負責接待客人、向簽帳之消費者收取消費款並繳回店內等業務,且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且均未繳回「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皆留供己用等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有跟公司講好,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由公司扣伊薪水,之後由伊憑本事去收帳,如有收到帳款即歸伊所有,並非伊擅自決定將帳款納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復經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又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客人款項明細表、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596號存證信函、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本票存根、背書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訊之證人庚○○則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被告挪用公司應收帳款過程?)被告於公司服務階段,公司每個月都需要回帳,被告回帳不正常,經過收帳員戊○○與會計部門發覺被告的帳有問題,經過被告給的名單、電話,詢問過客人,客人表示有些帳已經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交回公司,被告當時也坦承有部分的帳自己挪用,經過協商之後,被告將客人收回的帳沒有繳回公司的部分有簽立本票給公司,承認是自己挪用...」、「(問:根據被告說法,被告找來的客人簽了帳,你會先從被告的薪水扣掉,所以被告收回來的帳是歸她自己,你有無意見?)被告說的與事實不符,也不合乎經營管理的作法,薪水歸薪水,只有被告的帳在三個月內收不回來或者無法聯絡客人,變成呆帳時,幹部要負責歸還客人所簽的款項給公司,此種情況下,我們才會跟幹部商量,如何分期歸還公司,並且都是他們自己講每個月生活費要多少,可以扣還給公司多少,我們幹部有三十幾位,不可能單獨扣被告的薪水。」、「(問:本案情況是否全部都如你所述屬於呆帳的情況而扣被告的薪水?)本案與呆帳而扣薪水完全無關,否則被告也不會把本票簽給我,如果已經扣薪水,被告不可能簽本票給我,不合常理。」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96年薪資表、97年薪資表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8-19頁),且被告對於證人庚○○上開證言,亦未為任何辯駁,堪認證人庚○○上開證述係符實情,足以採信。被告對於其確有與證人庚○○達成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先由被告薪資扣除,再由被告自行向客戶收取之約定一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依憑,委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消費款,均應繳回「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卻於收取後擅自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如附表一各筆消費款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時間不同,侵占之款項各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謂: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職務之便,假借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消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應係出於1個業務侵占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從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應係被告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已,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有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請視為1個業務侵占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侵占時間不同,期間橫跨4個月,侵占之內容迥異,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並無時、地之密接性,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業已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因時間、地點、對象皆不同,應分論併罰(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枉顧受僱於證人庚○○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消費款之機會,違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但侵占之筆數不少,損害證人庚○○即「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之利益,惟各筆侵占之金額非鉅,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迄今尚未返還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月至3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分別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消費款後,未如期繳回「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起訴書雖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關係,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關係,說明請參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庚○○、戊○○之證述、背書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辯稱:①證人丁○○是在店裡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部分消費款,未清償部分,伊亦未向證人丁○○收取。②證人乙○○係簽發支票來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消費款,伊有將支票交回店裡。③證人己○○是在店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消費款,至於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尚未支付,伊亦未向證人己○○收取。之後改稱因為客人、帳款太多,伊已不清楚,伊又未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1之消費款,先前才會供稱是證人己○○尚未支付。④伊於偵查中會承認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是因為自己也不記得詳細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消費款均係伊至「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之消費,被告於消費日期之次月初,即會向伊收款,伊均是以刷卡方式支付,且在被告離職前,皆已付清,此後,伊仍有繼續至該店消費,該店亦未曾告知伊有上開7筆消費款未清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經本院調取證人丁○○之刷卡紀錄,證人丁○○所持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詳本院卷第65頁)有於96年11月1日在「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復於97年7月18日又在該店刷卡消費1萬5850元;另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詳本院卷第65頁)有於97年2月1日在該店刷卡消費5萬元,另於97年3月22日在該店刷卡消費5300元;又於97年4月6日在該店刷卡消費6100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丁○○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金卡(本院卷第86、87-1、91、93頁)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丁○○上開所證,確有依憑,且與被告辯稱:證人丁○○均是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等語,互核一致,堪予採信。是以證人丁○○既均以刷卡方式支付在「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之消費款,被告辯稱:伊未向證人丁○○收款,亦無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消費款等語,即非無據,非不可採。又依卷附上開證人丁○○之刷卡紀錄,其在「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之刷卡金額雖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消費款吻合,尚無從遽認該等刷卡金額已包含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消費款之事實,但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丁○○有以刷卡以外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7所示消費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有侵占上開7筆消費款之明確心證。
(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在「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消費係以簽帳或付現方式支付消費款,如係簽帳,會在簽帳後一個月,接到被告之付帳通知,伊會以付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消費款伊均已付清,是在距今1年半至2年前即由被告處理完畢。又伊在上開3筆消費後,仍有持續至該店消費,是由其他業務經理處理消費款,倘若伊有欠帳,會影響債信,該店不可能讓伊繼續消費。而後,約於半年前,該店收款員曾向伊確認上開3筆消費款是否交給被告,伊回答是,但當初伊是付現或簽發支票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而經本院請證人乙○○查明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消費款是否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證人乙○○表示:有部分消費款是以支票支付,但因期間曾搬家2次,目前找不到收據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基此,證人乙○○既無法提供與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消費款有關之支票供本院查詢兌領情形,本院尚不能究明提示支票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亦無從查知兌現之金額多寡,不僅無法確認證人乙○○以支票給付之消費款必係被告所兌領而侵占之事實,且因證人乙○○就上開3筆消費款究竟有無以現金支付一節,已不復記憶,遍觀本案全卷,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證人乙○○確實有交付多少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消費款,顯見證人乙○○究竟有無交付現金?若有交付,金額多少等節,均仍有不明,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有將證人乙○○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消費款侵吞入己之犯罪事實,尚難形成明確之心證,自無法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證人己○○到庭結證稱:伊每月均在「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消費1、2萬元,如是在店內,即由伊親自簽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消費款則是伊帶該店小姐出場去喝酒,因為未再回到該店,故將該2筆消費款交由伊帶出場之小姐,當初該店收費員向伊確認該2筆消費有無清償時,伊即告知是交給伊帶出場之小姐,伊可以確定該2筆消費款是交給帶出場之小姐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
依此,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消費款並予以侵占等語,顯然有據。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消費款之事實,縱使證人庚○○即「得藝人生視聽美容名店」未收到此2筆消費款,但並不能依此即推認該2筆消費款即係被告所收受,更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就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部分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為客人、帳款太多,記不清楚,才會認罪等語,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丁○○、 紀彥文 、己○○後,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庚○○、戊○○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確有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亦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各編號│客戶姓名│消費日期│消費金額│主文│││之時間均不同)│││(新臺幣)││├──┼────────┼──────┼───────┼──────┼──────────────────┤│1│97年2月28日後至│ 林柏彥 │97年2月28日│2萬4,2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2月2日後至│簡先生│97年2月2日│8,4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3月4日後至│陳先生│97年3月4日│3,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2月18日後至│ 林青茂 │97年2月18日│1萬3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3月5日後至│ 小陳 │97年3月5日│8,4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3月1日後至│小陳│97年3月1日│9,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3月14日後至│小陳│97年3月14日│9,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7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1月25日後至│ 曾欽葆 │97年1月25日│6,2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2月24日後至│曾欽葆│97年2月24日│7,2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1月27日後至│曾欽葆│97年1月27日│8,3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2月25日後至│(金錢豹) 文哥 │97年2月25日│8,4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3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2月17日後至│(金錢豹)文哥│97年2月17日│3,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2月20日後至│(金錢豹)文哥│97年2月20日│1萬8,25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7年2月2日後至│ 賴銀良 │97年2月2日│3,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3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7年2月4日後至│賴銀良│97年2月4日│4,5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7年2月13日後至│賴銀良│97年2月13日│3,600元│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5月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客戶姓名│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1│丁○○(商業本票存根及背書明細│97年2月25日│6,000元│││表均記載為「丙○○」,起訴書因│││││而記為「丙○○」)│││├──┼───────────────┼───────┼─────────┤│2│同上│97年2月21日│8,750元│├──┼───────────────┼───────┼─────────┤│3│同上│97年2月11日│6,400元│├──┼───────────────┼───────┼─────────┤│4│同上│97年3月11日│3,850元│├──┼───────────────┼───────┼─────────┤│5│同上│97年3月13日│4,800元│├──┼───────────────┼───────┼─────────┤│6│同上│97年3月15日│1,600元│├──┼───────────────┼───────┼─────────┤│7│同上│97年3月5日│6,000元│├──┼───────────────┼───────┼─────────┤│8│乙○○(起訴書誤為「紀彥文」)│97年2月19日│3,600元│├──┼───────────────┼───────┼─────────┤│9│乙○○(起訴書誤為「紀彥文」)│97年2月26日│2萬1,500元│├──┼───────────────┼───────┼─────────┤│10│乙○○(起訴書誤為「紀彥文」)│97年2月29日│4,950元│├──┼───────────────┼───────┼─────────┤│11│己○○│97年1月26日│3,600元│├──┼───────────────┼───────┼─────────┤│12│己○○│97年1月9日│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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