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補充更正為「進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第十三行更正為「連續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外」,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更正為「而分別核發MASTER卡或VISA卡普卡共七張」,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更正為「連續在系爭信用卡之背面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署押」,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更正為「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第二十八行、第二十九行所載之「附表」,皆更正為「附表一至五」,第三十行至第三十一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三)甲○○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六至十一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現金,致使該等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等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予甲○○」,【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號/統編查詢、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即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已與被害人乙○○、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共六十二枚(含複寫)及附表十二所示各該銀行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共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揭署押因已逾信用卡之使用期限等情而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院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被告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因已交付予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普卡MASTER卡詐欺取財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含複寫)│├──┼──────┼─────┼──────────┼─────────┤│1│93年9月7日│5,500元│金元良銀樓│「乙○○」簽名2枚│├──┼──────┼─────┼──────────┼─────────┤│2│93年9月16日│700元│二葉服飾店│「乙○○」簽名2枚│├──┼──────┼─────┼──────────┼─────────┤│3│93年9月22日│6,738元│流行代號│「乙○○」簽名2枚│├──┼──────┼─────┼──────────┼─────────┤│4│93年9月23日│4,904元│流行代號│「乙○○」簽名2枚│├──┼──────┼─────┼──────────┼─────────┤│5│93年9月24日│1,840元│NONNO進口服飾│「乙○○」簽名2枚│├──┼──────┼─────┼──────────┼─────────┤│6│93年10月14日│800元│佳新皮鞋店│「乙○○」簽名2枚│├──┼──────┼─────┼──────────┼─────────┤│7│93年12月8日│1,500元│三七二十衣│「乙○○」簽名2枚│├──┼──────┼─────┼──────────┼─────────┤│8│93年12月16日│2,603元│臺灣大哥大-彰化中正│「乙○○」簽名2枚│├──┼──────┼─────┼──────────┼─────────┤│9│93年12月28日│325元│ 屈臣氏 -彰二分公司│「乙○○」簽名2枚│├──┼──────┼─────┼──────────┼─────────┤│10│94年1月4日│2,920元│新田百貨行│「乙○○」簽名2枚│├──┼──────┼─────┼──────────┼─────────┤│11│94年1月15日│2,500元│儷人小舖百貨有限公司│「乙○○」簽名2枚│├──┼──────┼─────┼──────────┼─────────┤│12│94年1月17日│4,530元│臺灣大哥大-彰化中正│「乙○○」簽名2枚│├──┼──────┼─────┼──────────┼─────────┤│13│94年2月12日│1,61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乙○○」簽名2枚│├──┴──────┴─────┴──────────┴─────────┤│盜刷金額合計:36,470元、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26枚│└────────────────────────────────────┘【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含複寫)│├──┼──────┼─────┼──────────┼─────────┤│1│93年9月4日│890元│新農農百貨商行│「乙○○」簽名2枚│├──┼──────┼─────┼──────────┼─────────┤│2│93年9月4日│3,390元│新農農百貨商行│「乙○○」簽名2枚│├──┼──────┼─────┼──────────┼─────────┤│3│93年9月9日│24,000元│ 晟翔 生技│「乙○○」簽名2枚│├──┼──────┼─────┼──────────┼─────────┤│4│93年9月24日│980元│ 瑪奇屋 │「乙○○」簽名2枚│├──┼──────┼─────┼──────────┼─────────┤│5│93年10月2日│1,060元│NONNO進口服飾│「乙○○」簽名2枚│├──┴──────┴─────┴──────────┴─────────┤│盜刷金額合計:30,320元、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10枚│└────────────────────────────────────┘【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含複寫)│├──┼──────┼─────┼──────────┼─────────┤│1│93年9月7日│7,000元│純成銀樓│「乙○○」簽名2枚│├──┴──────┴─────┴──────────┴─────────┤│盜刷金額合計:7,000元、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2枚│└────────────────────────────────────┘【附表四】:荷蘭銀行梵谷卡普卡MASTER卡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含複寫)│├──┼──────┼─────┼──────────┼─────────┤│1│94年5月4日│800元│2%│「乙○○」簽名2枚│├──┼──────┼─────┼──────────┼─────────┤│2│94年5月6日│348元│SHIANG-YUCHANGHUA│「乙○○」簽名2枚│├──┼──────┼─────┼──────────┼─────────┤│3│94年5月15日│690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乙○○」簽名2枚│││││(彰化)││├──┼──────┼─────┼──────────┼─────────┤│4│94年5月18日│4,455元│臺灣大哥大-彰化中正│「乙○○」簽名2枚│├──┼──────┼─────┼──────────┼─────────┤│5│94年6月6日│3,000元│新琦皮件專賣店│「乙○○」簽名2枚│├──┼──────┼─────┼──────────┼─────────┤│6│94年6月9日│961元│大盤大生活百貨量販店│「乙○○」簽名2枚│├──┼──────┼─────┼──────────┼─────────┤│7│94年7月9日│5,000元│卡迪娜服飾名店│「乙○○」簽名2枚│├──┼──────┼─────┼──────────┼─────────┤│8│94年8月5日│4,500元│新琦皮件專賣店│「乙○○」簽名2枚│├──┼──────┼─────┼──────────┼─────────┤│9│94年8月6日│2,971元│儷人小舖百貨有限公司│「乙○○」簽名2枚│├──┴──────┴─────┴──────────┴─────────┤│盜刷金額合計:22,725元、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18枚│└────────────────────────────────────┘【附表五】:荷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卡普卡VISA卡詐欺取財部分┌──┬──────┬─────┬──────────┬─────────┐│編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商店名稱│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含複寫)│├──┼──────┼─────┼──────────┼─────────┤│1│94年5月7日│1,250元│N-1109│「乙○○」簽名2枚│├──┼──────┼─────┼──────────┼─────────┤│2│94年6月30日│1,400元│新琦皮件專賣店│「乙○○」簽名2枚│├──┼──────┼─────┼──────────┼─────────┤│3│94年8月18日│2,100元│BAMUTINGDRESS│「乙○○」簽名2枚│││││CHANGUACOUN││├──┴──────┴─────┴──────────┴─────────┤│盜刷金額合計:4,750元、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6枚│└────────────────────────────────────┘【附表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普卡MASTER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3年9月10日│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2│93年9月11日│10,000元│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3│94年2月2日│5,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4│94年10月4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94年10月4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4年11月10日│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94年12月30日│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金額合計:41,000元│└───────────────────────────────┘【附表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3年9月13日│20,000元│中信銀ATM彰化分行2│├──┼──────┼──────┼──────────────┤│2│94年8月30日│8,000元│中信銀ATM統一彰成│├──┴──────┴──────┴──────────────┤│預借金額合計:28,000元│└───────────────────────────────┘【附表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4年11月3日│2,000元│中信銀ATM統一曉陽│├──┴──────┴──────┴──────────────┤│預借金額合計:2,000元│└───────────────────────────────┘【附表九】:永豐商業銀行普卡MASTER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3年11月3日│30,000元│不詳│├──┼──────┼──────┼──────────────┤│2│94年9月3日│10,000元│不詳│├──┼──────┼──────┼──────────────┤│3│94年11月3日│3,000元│不詳│├──┴──────┴──────┴──────────────┤│預借金額合計:43,000元│└───────────────────────────────┘【附表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VISA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4年2月14日│30,000元│不詳│├──┼──────┼──────┼──────────────┤│2│94年8月12日│10,000元│不詳│├──┴──────┴──────┴──────────────┤│預借金額合計:40,000元│└───────────────────────────────┘【附表十一】:荷蘭銀行梵谷卡普卡MASTER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金額│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1│94年8月8日│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金額合計:20,000元│└───────────────────────────────┘【附表十二】: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乙○○」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20│││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1枚│66號偵卷第70頁│││欄」│││├──┼───────────┼───────┼────────┤│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26│││申請書「申請人中文正楷│2枚│764號偵卷第19頁│││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3│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乙○○」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26│││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1枚│764號偵卷第24頁│││欄」│││├──┼───────────┼───────┼────────┤│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乙○○」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20│││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1枚│66號偵卷第60頁│││簽名欄」│││├──┼───────────┼───────┼────────┤│5│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乙○○」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20│││同意『費用說明』約定事│2枚│66號偵卷第37頁│││項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54│「乙○○」簽名││││00000000000000遠東普卡│1枚││││背面「持卡人簽署欄」│││├──┼───────────┼───────┼────────┤│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4│「乙○○」簽名││││00000000000000普卡背面│1枚││││「持卡人簽署欄」│││├──┼───────────┼───────┼────────┤│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乙○○」簽名││││00000000000000普卡背面│1枚││││「持卡人簽署欄」│││├──┼───────────┼───────┼────────┤│9│永豐商業銀行普卡背面「│「乙○○」簽名││││持卡人簽署欄」│1枚││├──┼───────────┼───────┼────────┤│1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45│「乙○○」簽名││││00000000000000普卡背面│1枚││││「持卡人簽署欄」│││├──┼───────────┼───────┼────────┤│11│荷蘭銀行梵谷卡普卡背面│「乙○○」簽名││││「持卡人簽署欄」│1枚││├──┼───────────┼───────┼────────┤│12│荷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卡│「乙○○」簽名││││普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1枚││││」│││├──┴───────────┴───────┴────────┤│偽造署押合計:「乙○○」簽名14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