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參張、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檔牌單參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彩倍數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聰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在其嘉義市○區○○○路○○○號居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承作港2星、港3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並自訂賭金,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蔡聰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從中營利,迨至101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嘉義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蔡聰寶所有供本件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檔牌單3張、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倍數單2張等物。
二、證據:⑴被告蔡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檔牌單3張、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倍數單2張。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上揭賭博犯行持續至101年1月19日遭警查獲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期日相近,且均在上揭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傳真機等更係供被告反覆經營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檔牌單3張、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倍數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簽賭香港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