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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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鈺欽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鈺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書漏載及誤載之罪名均更正如下):受刑人藍鈺欽前後曾因:(一)加重強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二)搶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偽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一)、(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與(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其後(二)、(三)所示之罪,復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就(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二)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與(三)經減刑後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一年四月六日法矯司字第一0一0一0七五四七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獄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