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於93年7月1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竹市○○路○段○○○號前,車頭朝西於路邊逆向停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因欲自停車地點直接迴轉向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逆行方向停車處所逕行迴轉,適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該處,因酒醉注意力降低(經警於同日17時5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致閃煞不當,機車車頭撞及乙○○上述汽車左前駕駛座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和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上臂和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及願受裁判之意。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業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18日竹苗鑑字第940019字第09453005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85頁88頁)。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上臂和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提供之就診紀錄乙份(同上偵查卷第66至81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分別為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及同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現埸照片7張附卷可考。復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原係車頭朝西於路邊逆向停車,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東朝市區方向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上開照片相符。從而,依當時情狀,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甲○○受有前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甲○○雖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過失,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竹交簡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究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員 陳韋丞 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情節,犯罪後在未被偵查機關查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犯罪,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加謹慎小心,違反交通規則情節明顯,為求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件車禍案件,過失程度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車禍發生後已立即報警處理,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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