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93號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冉妹鄭阿降 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8.4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之價額各為30,996元〈計算式:1,12018.4510%15=30,996元),均未超過地價125,46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8.45=125,46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92元(30,996+30,9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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