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王添財
被   告  吳錦霞
       黃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錦霞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吳錦霞、黃美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吳錦霞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錦霞、黃美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錦霞、黃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錦霞,並
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6月15日
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押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美琴則為系爭
租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吳錦霞除交付押租金12,000
元及105年6月、7月之租金,即未再繳納租金,迄105年
12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尚積欠12,000元房租,已逾2個
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錦霞限期繳清
租金搬遷,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該函遭退回。為此,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錦霞、黃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錦霞自105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
除押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額,且原告因終止租約
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等事實,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
錦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系爭租約應於106年3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
10日,即106年3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終止。依上
規定,被告吳錦霞斯時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吳錦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錦霞至106年3月26日終止租約
前積欠原告之房租,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於106年3
月26日終止,被告吳錦霞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原告扣除2個月之押租
金1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5年10月、11月共12,0
00元之租金,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吳錦霞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租金併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黃美琴)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可知被告黃美琴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無疑,其就被告吳錦霞應給付之金額本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吳錦霞、黃美琴共同給付,仍無不可,
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吳錦霞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吳錦霞、黃美琴給付12
,000元,暨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晴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