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之總務主任,甲○○則係該校之警衛,為主管與部屬之關係。乙○○於民國97年8月31日夜間11時12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無名小站」(起訴書誤為無名網站)甲○○所屬之會員帳號「o00000000」部落格留言版(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o00000000/0000000)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惡魔黨」為其暱稱,張貼:「聽說徐爸的兒子(小白癡)要上芳和國中,聽說已經被盯上了(大條的),聽說至少被關廁所捅肛門,聽說要搞到小白癡不敢上學」等加害人身體、自由之事文字,使甲○○及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443號卷第7至8頁),且有前開留言列印資料、登入使用IP紀錄、IP查詢資料、IP位置使用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14、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部落格網站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而該等文字內容係在將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於告訴人及其子,使告訴人及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處斷,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本件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至公開網站傳述上開文字,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然以該等文字內容客觀而言,並非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認係誹謗犯行,而被告既係以將來加害告訴人之子之身體、自由等事,通知於告訴人及其子,自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檢察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壓力大,即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以公開網站留言加以恐嚇告訴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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