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三)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表明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停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伊之薪資1/3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第二項聲請,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並具體請求停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伊之薪資1/3強制執行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55,793元,及其月薪約為32,000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聲請人第三項聲請,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財產之保全處分,然台北富邦商銀依卷內資料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之人(即受益人)或再由該受益人受讓利益之人(即轉得人),故本項聲請,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聲請人第四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僅泛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本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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