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案並經本院93年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
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案經本院95年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部分),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二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 朱建州蕭明財 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98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乙○○98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至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玆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多為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而被告現年僅37歲許,年輕力壯,當知憑己之力,以正途賺取財物供己生活之用,竟不思此途,貪圖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致被害人乙○○受有損害,惟該損害尚非巨大,並念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普遍不佳,被告犯後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及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查被告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自 白坦 認上開犯行,並具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之範圍,且經檢察官同意,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月,亦記明於98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而本件亦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情事,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19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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