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3號
9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蔣俊維
(現因另案在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蔣俊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蔣俊維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先以電話聯絡友人甲○○前往蔣俊維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工作處所幫忙載運盆栽十盆,並與甲○○談妥除其中盆栽三盆贈送予甲○○外,其餘盆栽七盆另送至乙○○住處,然甲○○前往載運上開盆栽後均未依約將約定盆栽送至乙○○住處,乙○○即將甲○○毀約一事告知其友人蔣俊維,蔣俊維因不滿甲○○言而無信,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蔣俊維邀同 蔣桂香 、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條 」、「 阿強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八○之五四號住處找甲○○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按鈴取得甲○○同意後即進入甲○○上開住處後,乙○○旋負責將甲○○子女即 林舫如林舫年林舫瑤 三人帶上樓,蔣俊維、「阿條」、「阿強」即以徒手、腳踹或手持木椅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骨、鼻樑挫傷、局部腫脹壓痛及左臂挫傷、皮下淤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乙○○下樓後又與蔣俊維、綽號「阿條」、「阿強」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聯絡,蔣俊維、「阿條」、「阿強」要求甲○○外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因已遭毆打成傷而受脅迫上車,由蔣俊維負責駕駛車輛,「阿條」、「阿強」將甲○○夾坐於後座中間防止其逃逸,而乙○○則乘坐於副駕駛座,蔣俊維遂出言要求甲○○開立借據、本票,並由綽號「阿條」、「阿強」於車內以手肘拐甲○○,或由蔣俊維持電擊棒電甲○○等強暴方式,使甲○○依言而分別以自己名義書立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借據,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七三一八五一號)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五張(票號七三一八五三至七三一八五七號),蔣俊維並言明如於隔日給付賠償金五萬元後即可取回上開借據、本票後,始於隔日即同年月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黃泥塘附近釋放甲○○。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甲○○在其妻 林淑燕 陪同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江加油站附近,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蔣俊維,並取回上開借據、本票等物。
理由
壹、就被告乙○○、蔣俊維所犯妨害自由、強制罪,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蔣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過程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子女林舫如、林舫年、林舫瑤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渠等三人目睹過程明確,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林淑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其有陪同被害人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江加油站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 蔣俊為 一情吻合,且有被害人甲○○以自己名義書立積欠工程款十萬元之借據、發票人為被害人甲○○、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七三一八五一號)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五張(票號七三一八五三至七三一八五七號)、新國民綜合醫院所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三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乙○○、蔣俊維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蔣俊維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蔣俊維二人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核被告乙○○、蔣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雖未列明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然其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詳述被告二人與「阿條」、「阿強」之妨害自由犯行,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漏列所犯法條,是本院自應與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以觀,被告乙○○、蔣俊維與「阿條」、「阿強」強制被害人甲○○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乙○○、蔣俊維、「阿條」、「阿強」四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蔣俊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是渠等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蔣俊維二人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二人僅因被害人甲○○未依約載送盆栽一事,竟夥同「阿條」、「阿強」等人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理論,甚至出手毆打被害人甲○○,又強使被害人甲○○上車離開住處,並在車內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使被害人甲○○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渠等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然 量及渠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甲○○八萬元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一紙存卷可參,堪認渠等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乙○○、蔣俊維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乙○○、蔣俊維被訴傷害部分經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未依約載送盆
栽一事而心生不滿,遂告知其友人即被告蔣俊維,被告蔣俊為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邀同被告蔣桂香、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條」、「阿強」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八○之五四號住處找告訴人甲○○理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子女即林舫如、林舫年、林舫瑤三人帶上樓後,被告蔣俊維、「阿條」、「阿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顴骨、鼻樑挫傷、局部腫脹壓痛及左臂挫傷、皮下淤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蔣俊維二人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蔣俊維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甲○○以八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當日已給付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甲○○,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乙○○給付剩餘和解金五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乙○○之刑事告訴,有上開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告訴人甲○○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蔣俊維,是本件對於被告乙○○、蔣俊維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各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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