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5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全廠設備、庫存等物,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則交付包括:發票日為97年12月5日、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下稱系爭A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5日、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4,000,000元(下稱系爭B支票)2紙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價金。
㈡、嗣因被告無力給付部分票款,竟以原告所出賣之機器有部分遭法院查封,原告業已給付不能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本院對被告前所交付之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案經台中地院及本院於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裁定對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14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6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被告即據以聲請本院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97司執全2325號、2469號執行事件),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同年月31日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A、B支票,向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系爭A、B支票交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等情(本院桃院永97司執全七字第2325號、桃院永97司執全三字第2469號執行命令,下統稱系爭執行命令)。
㈢、系爭執行命令雖因被告於98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而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98年6月23日撤銷,惟因原告於系爭A、B支票經假處分期間,無法如期領取票款或轉讓第三人,遭致利息損失176,713元,又因無法如期繳納98年度房屋稅、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勞工退休金,需額外支出滯納金71,019元、144,997元、220,36
9元,及因此另支出房租375,000元等,總計受有988,098元之損害,此均與被告所為假處分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被告乃故意利用假處分程序,達其不支付價金之目的,致原告執有之系爭A、B支票無法兌現,原告一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就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然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即以系爭A、B支票非經原告提示為由,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為假處分之註記,且其後系爭A、B支票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縱未領得票款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為假處分無涉;遑論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A、B支票之訴,業經台中地院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在此之前先為系爭A、B支票假處分之聲請,顯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上開設備、庫存等物;系爭合約全文並無關於訴外人永竹公司、弘裕公司設定抵押權,亦無買賣價金中應保留400萬元給弘裕公司之記載。
㈡、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陸續交付包括系爭A、B支票在內之
8紙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系爭合約買賣標的中之①萬馬力機100L一台、②萬馬力機75
U一台、③膠布機一台、④輪仔24"二台、⑤輪仔26"一台、⑥發泡機二台、⑦印刷機一台、⑧上糊機一批等8項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前經訴外人弘裕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6月6日准予登記;嗣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訴外人弘裕公司即聲請台中地院於97年10月30日實施查封(該院97年度執字第8144號執行事件);直至97年12月11日始因訴外人弘裕公司具狀撤回執行而經台中地院撤銷查封。
㈣、被告即以系爭機器遭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業已給付不能,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系爭A、B支票為由,聲請台中地院及本院對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先後經台中地院、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
㈤、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為上開假處分執行後,本院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因其後被告又具狀撤回執行,本院遂先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㈥、以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司執全2325號、24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曾聲請就系爭A、B支票為假處分裁定,並於聲請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遂經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處分受有上開損害,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㈡被告所為假處分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而,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該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被告雖曾以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已遭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其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A、B支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聲請台中地院及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經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因被告以系爭假處分已無執行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本院遂依所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僅是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上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即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後之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即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其本案請求又經駁回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兩造前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廠房設備,而被告已陸續交付包括系爭A、B支票在內之8紙支票以為價金支付,然因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97年10月30日遭訴外人弘裕公司聲請台中地院查封,被告始以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其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A、B支票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等情,除有前引該執行案卷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影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出售於被告之系爭機器,既有於契約簽立後遭人查封而無法點交予被告之情形,原告顯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若此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當得解除系爭合約,並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因兩造對於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否歸責於原告或本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尚有爭執,然在此爭執尚未釐清之前,被告為免原告提示兌現其前所交付之系爭A、B支票,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查無所謂被告乃明知對原告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處分原因而矇騙法院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故意利用假處分程序,達其不支付尾款之目的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就其所為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業經台中地院判決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等情,亦有前引判決影本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假處分,乃故意侵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經本院先後為系爭執行命令並送達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後,經該行查詢結果為系爭支票已經第三人提示,即系爭支票已於假處分裁定前經原告轉讓第三人,故未依該執行命令而為執行等情,有附於前引執行案卷內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函文及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其後被告即已為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核閱前引執行案卷無訛。是系爭A、B支票根本未經原告向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更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經交執行人員記載假處分事由,自無所謂因假處分之執行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或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稱:我因積欠他人債務,有將系爭A、B支票轉讓他人,用以清償欠款等情,是原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A、B支票,不但已於假處分執行前轉讓第三人,且係用以清償欠款,則已因此而減少原告所負債務,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損失,除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未如期將系爭A、B支票轉讓第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外,且原告既是將系爭A、B支票轉讓他人清償欠款,更無所謂未如期領取票款致生利息損失176,713元之情形;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無法如期繳納98年度房屋稅、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勞工退休金、房租等,則顯是因原告自己選擇將系爭A、B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所致,難認與被告所為假處分執行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顯然未因被告所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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