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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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號,另該署98年度偵字第8772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8月04日至同年11月07日間之某日,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6年03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⑴該成年人與該集團某成年男、女各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在網際網路某網頁刊登可以認識女生之訊息,於97年11月06日,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甲○○(現已改名 李縉瑋 ,下稱甲○○)上網見及該訊息,乃在該網頁上留下其聯絡電話,於同日晚間某時,該成年女子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先確認你的身分云云,而於同年月07日19時30分許,接續由該成年男子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加入會員要先認證,請你拿提款卡至ATM依我指示操作作認證手續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07日21時32許,由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8068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⑵上開成年人與該集團某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07日21時餘,由該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市之 劉弈忻 佯稱:你在網路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明天你就會被多收1次款項,我們會向郵局人員說明,請郵局人員幫你調整回來云云,接續由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劉弈忻佯稱:我門要幫你將分期付款調整回來,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劉弈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7年11月07日,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98元入洪淩智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內。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出上開金額,乃質問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丙○○佯稱:我們一定會幫你把錢弄回來,請你領出10萬元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丙○○乃於97年11月08日00時48分許、同日00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存入99000元、1000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之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於97年11月08日早上要去提款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要去辦掛失止付時經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遺失地點忘記了,通常其會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在包包裡,因其將所欠渣打銀行貸款還清後,該存摺期即未使用而放在家裡,之後其搬家時,朋友要匯錢給伊,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其係將提款卡置於隨身皮夾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提款卡於97年11月08日遺失的,因於97年11月05日或06日搬家,其不知何時遺失的,其只記得當時係放在一個手提袋帶著,搬家公司都亂丟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聯邦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所附送之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2份、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易明細表影本02份可稽。其雖辯稱係遺失云云,惟就如何發現其上開提款卡遺失一節,或稱:其要去提款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云云,或稱:朋友要匯錢給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云,前後不一;就該提款卡係置於何處遺失,先稱:通常其會將提款卡與存摺一併放在包包裡,因其將所欠渣打銀行貸款還清後,該存摺期即未使用而放在家裡,其係將提款卡置於隨身皮夾云云,後又改稱:其只記得當時係放在一個手提袋帶著,搬家公司都亂丟云云,亦前後矛盾;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稱:其將錢還完後,存摺就沒有使用,放在家裡,其將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云云,而依該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08月04日支出放款利息322元後,結餘金額為0等情,其於帳戶內已無餘額後,已將存摺放於家中,反將帳戶內已無餘額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而致遺失,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只記得當時用一個手提袋帶著,因為搬家公司都是亂丟云云,然亦是承提款卡係重要之物等情,然其竟稱將之置於手提袋內任由搬家公司搬家時亂丟,亦與常理有違。所便遺失一節,顯非可採。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2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年08月04日經該銀行扣322元之放款利息,扣款後餘額為0,而被害人2人上開款項分別於97年11月07日、同年月08日匯入或存入並各於匯入、存入之當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提領一空,足認正犯成員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固能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將款項提領一空;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密碼細670817號,係其生日之數字,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除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其既稱僅遺失提款卡,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未遺失其他物品,而其密碼又係以期出生年月日組成之6位數字,若非其提供或告知密碼,他人實難猜中該6位數字之密碼。然依上開說明,正犯成員除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且而能於贓款匯入後以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有提供或告知密碼;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97年08月04日經扣銀行扣利息322元後,該帳戶已無餘額,其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而於同年11月07日被害人款項即開始匯入該帳戶,及遭提領,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應係在97年08月04日至同11月07日間之某日。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帳戶之提款卡,若配合密碼使用,除提領款項外,尚有存款、轉帳(含轉出、轉入)等多項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提款卡與密碼應分離放置,始能確保設置密碼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害人丙○○具狀陳明,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犯後已與上開2被害人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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