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
522號,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6、2639、3926、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應徵工作,「小陳」稱工作性質為客人遊戲後,幫客人將代幣兌換為現金,但兌換的現金要匯入伊帳戶,所以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且表示因之前應徵之員工有積欠卡債,怕匯入的現金遭銀行扣款,所以要測試伊提供的帳戶是否會遭銀行扣款。伊並未詢問「小陳」所應徵公司名稱,且雖然知道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小陳」後,無法控制「小陳」將如何使用,亦知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甚多,但因伊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乙○○遭詐騙財物,及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含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丙○○、丁○○、戊○○、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更無以所交付之帳戶可否使用為任用與否之基準,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曾有任職飲料店、網咖、便利商店店員及銷售幼兒書籍之業務人員經驗,非無一般社會應徵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被告在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當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所述「小陳」當初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測試」,日後工作時,公司會將現金匯入其帳戶內,由其幫客人兌換一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蓋銀行帳戶金融卡,除能用以存、提款項交易外,並不能查知是否有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積欠信用卡債款未清償之情形,殊無利用存入款項至某帳戶,視有無遭金融機構抵銷,以「測試」有無積欠債款之必要,此乃至明之理。況被告應徵遊樂場兌換現金工作,應僅在工作場合為客戶兌換即可,尤無在不知客戶兌換金額多寡時,先行將款項匯入員工帳戶內,令員工在客戶要求兌換時,再由員工自其帳戶提領後,始兌換給客戶之理,凡前各情,均顯悖社會常情。職是,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至被告雖曾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存摺、金融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7月13日98中壢字第007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被告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即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卻遲至前揭被害人已受詐欺並匯款至其帳戶內,且所有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同年月26日始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掛失存摺、金融卡之舉,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楊凱翔 ,欲證明其於案發後感覺有異,在楊凱翔陪伴下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惟因前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戊○○、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97年9月│丙○○│丙○○接獲本案犯罪集團成員│97年9月24│14,998元│││24日某時│(簡易│之電話,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轉│日20時54分│││││判決處│帳時,誤操作為分期付款,須││││││理書誤│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劉││││││載為劉│子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子綾 )│示操作ATM後,將14,998元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二│97年9月│丁○○│丁○○接獲本案犯罪集團成員│97年9月24│25,989元│││24日某時││之電話,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日21時9分││││││,誤設定為約定帳戶,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將25,989元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三│97年9月│戊○○│戊○○接獲本案犯罪集團成員│97年9月24│5,118元│││24日20時││之電話,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轉│日21時5分││││40分││帳時,誤操作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蔡│││││││雯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將5,118元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四│97年9月│乙○○│乙○○接獲本案犯罪集團成員│97年9月24│12,083元│││24日20時││之電話,佯稱其前在 東森 購物│日22時31分││││45分││購買商品時,誤將所付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取消,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將12,083元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