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月7日收受本院95年3月29日95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事件裁定後,因不服裁定,即於95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2300號函送抗告書,並於同日交由高雄郵局以第61691號函郵寄本院,且於翌(11)日經本院簽收在案,抗告人係於裁定送達5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原裁定不查,遽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爰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95年4月6日收受本院95年3月29日95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乃於同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2300號函送抗告書,並於同日交由高雄郵局以第61691號函郵寄本院,且於翌(11)日經本院簽收在案等節,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高雄郵局特投股普掛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0頁至第52頁),茲因本院收發人員誤將前開書狀蓋用95年4月13日收文章乙節,有承辦人員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應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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