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上第7行「國軍高雄2總醫院」為「國軍高雄總醫院」,並補充記載「被告甲○○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8mg/dl」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