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辰熙 被上訴人 陳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為撤銷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4日由其監察人邱辰熙逕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之請求,並未提出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抗辯,惟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理由狀新提出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防禦方法,並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52頁至第54頁之答辯㈡狀、第7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核上開防禦方法乃針對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邱辰熙間委託書私法契約、切結書同意解任董事長及公司營運虧損等事實,所作之法律規定補充,而上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故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詎上訴人公司竟由其監察人邱辰熙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等議案,復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伊始終未收受任何有關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已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情形。又伊係因邱辰熙承諾將以分期方式清償伊所代墊之公司營運金,始於99年6月30日立具切結書同意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乃附有條件之辭任,惟邱辰熙尚未履行清償代墊款之約定,且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亦屬穩健成長,並無商譽受損情事,詎邱辰熙竟持上開承諾書以伊已請辭董事,及以公司商譽受損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追認伊請辭案及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故邱辰熙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於99年8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視聽室召集之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間受託經營伊公司後,公司之營運即虧損連連,自99年1月間至6月間止之自結損益為虧損新臺幣(下同)56萬3,943元,平均每月虧損達9萬3,991元,故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乃於99年5月3日代表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伊公司,被上訴人亦於99年6月30日立具切結書同意解職。然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伊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金融卡及伊公司經營期間之相關文件,邱辰熙乃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由監察人執行職權及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邱辰熙只得基於公司之利益且繼續處理公司業(財)務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因伊公司經營不如預期,且商譽受損,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乃於會議中決議解散伊公司,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不法。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得不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邱辰熙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持有股份10萬股,邱辰熙持有股份388萬股,上訴人公司另有股東2人即 李榮振羅禮芳 ,各持有股份1萬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辭任董事長職務,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視聽室舉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監察人邱辰熙所召集,出席股東僅2人,即邱辰熙、羅禮芳,代表股數計389萬股,並決議㈠追認被上訴人及李榮振請辭董事案,㈡授權邱辰熙對被上訴人未移交公司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公司相關資料暨盜蓋公司印章等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㈢解散公司等議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及第21頁至第22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邱辰熙於99年8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以行使表決權,甚至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收受通知之瑕疵,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8月間起受託經營上訴人公司後,公司之營運虧損連連,自99年1月間至6月間之自結損益為虧損56萬3,943元,平均每月虧損達9萬3,99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自結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自承上訴人公司已負債,每月約虧損3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50頁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所為公司有虧損之抗辯為可取。又被上訴人自承有於99年6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服務上訴人公司至99年6月30日下午6時止,往後公司有任何事情與其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而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中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終止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辭任董事長職務。
惟被上訴人於立具切結書後,並未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金融卡及上訴人公司經營期間之相關文件交還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退出營運係以邱辰熙承諾返還其代墊之營運金為條件,而邱辰熙並未給付上開代墊款,故不交還上開印章、存摺等物件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以返還代墊款為附條件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難信取。準此,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邱辰熙於公司長期無獲利之情形下,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已切結同意請辭董事長職務,卻又拒絕交還與公司經營攸關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公司經營期間之相關文件,乃為公司利益,自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應認屬為上訴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是堪認監察人邱辰熙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二)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包括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177條之3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第183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系爭於99年8月2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結果,其開會通知至遲應於98年11月13日寄發,始符合上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迄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送達,而上訴人則始終不能提出有發送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證明文件,邱辰熙雖曾於99年7月20日以桃園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214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8頁),惟該通知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應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開會通知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依公司法172條第2項規定為通知等語即為可取。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固屬有據。惟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之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經查系爭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三,即:㈠追認被上訴人及李榮振請辭董事案,㈡授權邱辰熙對被上訴人未移交公司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公司相關資料暨盜蓋公司印章等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㈢解散公司。而上開議案除公司解散議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均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邱辰熙持有股份388萬股,李榮振、羅禮芳,各持有股份1萬股。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表示反對上開議案,惟因邱辰熙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已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2/3即267萬股以上,故仍無礙上開議案之通過。況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成為股東,乃本於其與邱辰熙間之委託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之委託書),且雙方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促使上訴人公司業務有所成長,或未新增據點,被上訴人即應無異議回復邱辰熙之公司經營權。茲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處於負債虧損之狀態,且已立具切結書同意終止董事長職務,故被上訴人未受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尚難認屬重大。從而,上訴人抗辯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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