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誠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友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原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13巷1弄10號1樓)之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各基於為陞觀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及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陞觀公司並未向新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網公司)、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司)、欣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威公司)、艾利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省公司)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進貨,竟於不詳時地,向上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會計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於民國91年1月、同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93年7月、同年11月、94年3月間某日,各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13、2、5、5、2、9、3張,作為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營業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抵扣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又連續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在陞觀公司,除了持上述會計上製作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額外,復明知陞觀公司並無銷貨予欣威公司、新網公司、技發公司、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中華公明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葆公司,係屬虛設行號)、閎源有限公司(下稱閎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豪北有限公司(下稱豪北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仍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7,085萬3,747元,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中之欣威公司、新網公司、技發公司持其中之49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7萬7,050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在陞觀公司,明知無銷貨予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茗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仍填製會計上製作不實,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予文茗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瓊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2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605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99年9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50號函、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155號函暨所附花旗(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往來明細表、分類帳、進項交易資料表、銷項交易資料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11月19日(97)慶銀接管重字第219號函暨所附陞觀公司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陞觀公司付款明細查證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慶豐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99年11月17日 一重陽 字第00084號函暨所附代收銷帳明細表、99年11月25日一重陽字第0008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11月8日(99)華敦化字第99258號函暨所附放款往來明細表及票據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簡字第28
9號函暨所附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票據融資暨墊付內票款徵取票據控管表、貼現客票融資票據債信查核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9年12月2日99政查字第39996號函暨所附活存存摺往來明細、支存往來明細表、託收票明細表、99年12月9日99政查字第40300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審查四科96年7月2日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9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99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8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各1份、付款簽收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憑單、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現金收入傳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2紙、華僑銀行臺外幣存款綜合對帳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
2份、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份、切結書4張、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紙、營業稅繳款書、轉帳收入傳票各6紙、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8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3份、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5份、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6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40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47紙、支票62紙、統一發票98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至13頁反面、22至32、38至67、
168至174、177、187至227、235至416、450至490、515至536、偵㈡卷第548至568、612至653、685至
765、778至861、931反面至934、偵㈢卷第4至219、
275至284頁、本院㈠卷第49至50頁、97至107、164至17
3、176至216、226至238、245至259、279至395、
399至452、463至467頁反面、553至576頁),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被告係陞觀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陞觀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陞觀公司91年1月、同年5月、同年
7月、同年9月、93年7月、同年11月、94年3月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之7次申報所為(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明知陞觀公司並無向附表一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又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附表編號8),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部分之所為(附表編號9),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應各從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7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陞觀公司負責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陞觀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又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1至8部分,依附表四編號6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9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附表四編號7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教訓,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行情節及逃漏稅捐數額等情,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九、公訴人雖認被告亦無附表五所示實際銷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事實,仍虛開統一發票幫助新泰伸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查,被告與新泰伸公司間確有銷貨之事實,除有合約書、報價單、陞觀公司貨品系統功能表在卷可憑外(見本院㈠卷第128至137頁),關於雙方交易之款項,均經新泰伸公司分別以支票及轉帳方式給付完畢,此有陞觀公司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偵㈠卷第240、242、244、246、405頁、本院㈠卷第77、86、88頁),且無陞觀公司直接、間接將上述款項返還新泰伸公司之情形存在,足見其間之交易係屬真實。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8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1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2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3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4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5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6│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6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7│張友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附表一編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7部分│││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張友誠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不實發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申報、虛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發票及幫助│││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逃稅│├──┼────────────────────────────┼─────┤│9│張友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虛開發票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文茗部分│││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進貨對象┌──┬───────┬──────┬─────┬────────┬───────┬─────┐│編號│取得發票之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抵扣稅額│申報月份│├──┼───────┼──────┼─────┼────────┼───────┼─────┤│1│新網公司│90年11月20日│KD00000000│78萬7,500元│3萬9,375元│91年1月間│││├──────┼─────┼────────┼───────┤││││90年11月22日│KD00000000│84萬元│4萬2,000元││││├──────┼─────┼────────┼───────┤││││90年11月23日│KD00000000│80萬8,500元│4萬0,425元││││├──────┼─────┼────────┼───────┤││││90年11月26日│KD00000000│84萬元│4萬2,000元││││├──────┼─────┼────────┼───────┤││││90年11月28日│KD00000000│73萬5,000元│3萬6,750元││││├──────┼─────┼────────┼───────┤││││90年11月30日│KD00000000│78萬7,500元│3萬9,375元││││├──────┼─────┼────────┼───────┤││││90年12月6日│KD00000000│84萬元│4萬2,000元││││├──────┼─────┼────────┼───────┤││││90年12月10日│KD00000000│86萬1,000元│4萬3,050元││││├──────┼─────┼────────┼───────┤││││90年12月12日│KD00000000│89萬2,500元│4萬4,625元││││├──────┼─────┼────────┼───────┤││││90年12月14日│KD00000000│82萬9,500元│4萬1,475元││││├──────┼─────┼────────┼───────┤││││90年12月19日│KD00000000│89萬2,500元│4萬4,625元││││├──────┼─────┼────────┼───────┤││││90年12月24日│KD00000000│86萬1,000元│4萬3,000元││││├──────┼─────┼────────┼───────┤││││合計│共12張│997萬5,000元│49萬8,750元│││├───────┼──────┼─────┼────────┼───────┤│││技發公司│90年12月6日│KD00000000│50萬元│2萬5,000元││├──┼───────┼──────┼─────┼────────┼───────┼─────┤│2│欣威公司│91年4月8日│LZ00000000│410萬9,700元│20萬5,485元│91年5月間│││├──────┼─────┼────────┼───────┤││││91年4月25日│LZ00000000│74萬9,202元│3萬7,460元││││├──────┼─────┼────────┼───────┤││││合計│共2張│485萬8,902元│24萬2,945元││├──┼───────┼──────┼─────┼────────┼───────┼─────┤│3│技發公司│91年5月20日│NA00000000│89萬1,916元│4萬4,596元│91年7月間│││├──────┼─────┼────────┼───────┤││││91年5月23日│NA00000000│86萬9,202元│4萬3,460元││││├──────┼─────┼────────┼───────┤││││91年6月7日│NA00000000│75萬1,275元│3萬7,564元││││├──────┼─────┼────────┼───────┤││││91年6月13日│NA00000000│88萬4,835元│4萬4,242元││││├──────┼─────┼────────┼───────┤││││91年6月21日│NA00000000│67萬8,411元│3萬3,921元││││├──────┼─────┼────────┼───────┤││││合計│共5張│407萬5,639元│20萬3,783元││├──┼───────┼──────┼─────┼────────┼───────┼─────┤│4│技發公司│91年7月4日│NZ00000000│78萬0,695元│3萬9,035元│91年9月間│││├──────┼─────┼────────┼───────┤││││91年7月8日│NZ00000000│74萬1,507元│3萬7,075元││││├──────┼─────┼────────┼───────┤││││91年7月10日│NZ00000000│85萬3,031元│4萬2,652元││││├──────┼─────┼────────┼───────┤││││91年7月15日│NZ00000000│86萬2,604元│4萬3,130元││││├──────┼─────┼────────┼───────┤││││91年8月15日│NZ00000000│58萬7,913元│2萬9,396元││││├──────┼─────┼────────┼───────┤││││合計│共5張│382萬5,750元│19萬1,288元││├──┼───────┼──────┼─────┼────────┼───────┼─────┤│5│艾利省公司│93年6月25日│ZU00000000│325萬8,804元│16萬2,940元│93年7月間│││├──────┼─────┼────────┼───────┤││││93年6月28日│ZU00000000│380萬5,298元│19萬0,265元││││├──────┼─────┼────────┼───────┤││││合計│共2張│706萬4,102元│35萬3,205元││├──┼───────┼──────┼─────┼────────┼───────┼─────┤│6│技發公司│93年9月3日│BU00000000│267萬0,351元│13萬3,518元│93年11月間│││├──────┼─────┼────────┼───────┤││││93年9月8日│BU00000000│587萬5,691元│29萬3,785元││││├──────┼─────┼────────┼───────┤││││93年9月9日│BU00000000│267萬0,351元│13萬3,518元││││├──────┼─────┼────────┼───────┤││││93年9月13日│BU00000000│628萬5,961元│31萬4,298元││││├──────┼─────┼────────┼───────┤││││93年9月14日│BU00000000│337萬1,366元│16萬8,568元││││├──────┼─────┼────────┼───────┤││││93年9月16日│BU00000000│564萬7,883元│28萬2,394元││││├──────┼─────┼────────┼───────┤││││93年9月17日│BU00000000│247萬1,608元│12萬3,580元││││├──────┼─────┼────────┼───────┤││││93年9月22日│BU00000000│247萬1,608元│12萬3,580元││││├──────┼─────┼────────┼───────┤││││93年9月27日│BU00000000│329萬5,477元│16萬4,774元││││├──────┼─────┼────────┼───────┤││││合計│共9張│3,476萬0,296元│173萬8,015元││├──┼───────┼──────┼─────┼────────┼───────┼─────┤│7│中華公明公司│94年2月16日│DU00000000│63萬6,090元│3萬1,805元│94年3月間│││├──────┼─────┼────────┼───────┤││││94年2月23日│DU00000000│63萬6,090元│3萬1,805元││││├──────┼─────┼────────┼───────┤││││94年2月25日│DU00000000│66萬1,247元│3萬3,063元││││├──────┼─────┼────────┼───────┤││││合計│共3張│193萬3,427元│9萬6,673元││├──┴───────┴──────┼─────┼────────┼───────┼─────┤│總計取得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共39張│6,699萬3,116元│334萬9,659元││└─────────────────┴─────┴────────┴───────┴─────┘附表二:銷貨對象┌──┬───────┬──────┬─────┬───────┬───────┐│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稅額│├──┼───────┼──────┼─────┼───────┼───────┤│1│欣威公司│91年5月22日│MY00000000│93萬6,535元│4萬6,827元│││├──────┼─────┼───────┼───────┤│││91年5月25日│MY00000000│19萬6,232元│9,812元│││├──────┼─────┼───────┼───────┤│││91年5月28日│MY00000000│91萬5,471元│4萬5,774元│││├──────┼─────┼───────┼───────┤│││91年6月11日│MY00000000│78萬8,850元│3萬9,443元│││├──────┼─────┼───────┼───────┤│││91年6月15日│MY00000000│51萬5,340元│2萬5,767元│││├──────┼─────┼───────┼───────┤│││91年6月25日│MY00000000│70萬8,785元│3萬5,439元│││├──────┼─────┼───────┼───────┤│││91年7月5日│NX00000000│41萬3,708元│2萬0,685元│││├──────┼─────┼───────┼───────┤│││91年7月9日│NX00000000│81萬9,866元│4萬0,993元│││├──────┼─────┼───────┼───────┤│││91年7月11日│NX00000000│78萬3,071元│3萬9,154元│││├──────┼─────┼───────┼───────┤│││91年7月16日│NX00000000│89萬5,500元│4萬4,775元│││├──────┼─────┼───────┼───────┤│││91年7月23日│NX00000000│90萬5,700元│4萬5,285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76萬2,428元│3萬8,121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62萬6,572元│3萬1,329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43萬3,161元│2萬1,658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73萬5,438元│3萬6,772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61萬2,167元│3萬0,608元│││├──────┼─────┼───────┼───────┤│││93年6月28日│ZU00000000│71萬1,639元│3萬5,582元│││├──────┼─────┼───────┼───────┤│││93年6月29日│ZU00000000│75萬6,398元│3萬7,820元│││├──────┼─────┼───────┼───────┤│││93年6月29日│ZU00000000│61萬2,252元│3萬0,613元│││├──────┼─────┼───────┼───────┤│││93年6月29日│ZU00000000│64萬2,086元│3萬2,104元│││├──────┼─────┼───────┼───────┤│││93年6月29日│ZU00000000│60萬7,227元│3萬0,361元│││├──────┼─────┼───────┼───────┤│││93年6月29日│ZU00000000│70萬5,972元│3萬5,299元│││├──────┼─────┼───────┼───────┤│││93年9月6日│BU00000000│269萬7,054元│13萬4,853元│││├──────┼─────┼───────┼───────┤│││93年9月10日│BU00000000│269萬7,054元│13萬4,853元│││├──────┼─────┼───────┼───────┤│││93年9月15日│BU00000000│340萬5,080元│17萬0,254元│││├──────┼─────┼───────┼───────┤│││93年9月20日│BU00000000│249萬6,324元│12萬4,816元│││├──────┼─────┼───────┼───────┤│││93年9月23日│BU00000000│249萬6,324元│12萬4,816元│││├──────┼─────┼───────┼───────┤│││93年9月29日│BU00000000│332萬8,432元│16萬6,422元│││├──────┼─────┼───────┼───────┤│││93年10月7日│BU00000000│295萬6,485元│14萬7,824元│││├──────┼─────┼───────┼───────┤│││93年10月7日│BU00000000│297萬7,960元│14萬8,898元│││├──────┼─────┼───────┼───────┤│││93年10月11日│BU00000000│299萬5,739元│14萬9,787元│││├──────┼─────┼───────┼───────┤│││93年10月11日│BU00000000│335萬3,080元│16萬7,654元│││├──────┼─────┼───────┼───────┤│││93年10月13日│BU00000000│285萬3,431元│14萬2,671元│││├──────┼─────┼───────┼───────┤│││93年10月13日│BU00000000│285萬932元│14萬2,547元│││├──────┼─────┼───────┼───────┤│││合計│共34張│5,019萬2,293元│250萬9,616元│├──┼───────┼──────┼─────┼───────┼───────┤│2│新網公司│91年4月10日│LZ00000000│427萬4,088元│21萬3,704元│││├──────┼─────┼───────┼───────┤│││合計│共1張│427萬4,088元│21萬3,704元│├──┼───────┼──────┼─────┼───────┼───────┤│3│技發公司│90年12月5日│KB00000000│82萬6,875元│4萬1,344元│││├──────┼─────┼───────┼───────┤│││90年12月7日│KB00000000│88萬2,000元│4萬4,100元│││├──────┼─────┼───────┼───────┤│││90年12月10日│KB00000000│84萬8,925元│4萬2,446元│││├──────┼─────┼───────┼───────┤│││90年12月12日│KB00000000│88萬2,000元│4萬4,100元│││├──────┼─────┼───────┼───────┤│││90年12月13日│KB00000000│77萬1,750元│3萬8,588元│││├──────┼─────┼───────┼───────┤│││90年12月14日│KB00000000│82萬6,875元│4萬1,344元│││├──────┼─────┼───────┼───────┤│││90年12月16日│KB00000000│88萬2,000元│4萬4,100元│││├──────┼─────┼───────┼───────┤│││90年12月18日│KB00000000│90萬4,050元│4萬5,203元│││├──────┼─────┼───────┼───────┤│││90年12月20日│KB00000000│93萬7,125元│4萬6,856元│││├──────┼─────┼───────┼───────┤│││90年12月21日│KB00000000│87萬0,975元│4萬3,548元│││├──────┼─────┼───────┼───────┤│││90年12月24日│KB00000000│93萬7,125元│4萬6,856元│││├──────┼─────┼───────┼───────┤│││90年12月26日│KB00000000│90萬4,050元│4萬5,203元│││├──────┼─────┼───────┼───────┤│││91年4月26日│LZ00000000│58萬4,810元│2萬9,241元│││├──────┼─────┼───────┼───────┤│││93年3月18日│YU00000000│1萬6,000元│800元│││├──────┼─────┼───────┼───────┤│││合計│共14張│1,107萬4,560元│55萬3,730元│├──┼───────┼──────┼─────┼───────┼───────┤│4│中華哈拉購公司│95年6月間│MU00000000│140萬元││││├──────┼─────┼───────┼───────┤│││合計│共1張│140萬元││├──┼───────┼──────┼─────┼───────┼───────┤│5│中華公明公司│94年2月21日│DU00000000│136萬2,000元││││├──────┼─────┼───────┼───────┤│││94年3月8日│DU00000000│66萬6,941元││││├──────┼─────┼───────┼───────┤│││合計│共2張│202萬8,941元││├──┼───────┼──────┼─────┼───────┼───────┤│6│財葆公司│94年3月間│EU00000000│68萬0,592元││││├──────┼─────┼───────┼───────┤│││合計│共1張│68萬0,592元││├──┼───────┼──────┼─────┼───────┼───────┤│7│閎源公司│94年3月間│EU00000000│61萬0,152元││││├──────┼─────┼───────┼───────┤│││合計│共1張│61萬0,152元││├──┼───────┼──────┼─────┼───────┼───────┤│8│豪北公司│94年3月間│EU00000000│59萬3,121元││││├──────┼─────┼───────┼───────┤│││合計│共1張│59萬3,121元││├──┴───────┴──────┼─────┼───────┼───────┤│總計開立發票張數、金額│共55張│7,085萬3,747元││└─────────────────┴─────┴───────┴───────┘附表三:銷貨對象┌──┬───────┬──────┬─────┬───────┬───────┐│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稅額│├──┼───────┼──────┼─────┼───────┼───────┤│1│文茗公司│95年10月間│PU00000000│140萬元││└──┴───────┴──────┴─────┴───────┴───────┘附表四:
┌─┬──────┬─────────────┬─────────────┬───────┬────┐│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1│【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2│【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舊法有利│││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條→現行刑法│2分之1。││││││刪除該規定│││││├─┼──────┼─────────────┼─────────────┼───────┼────┤│3│【牽連犯】修│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舊法有利│││正前刑法第55│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條→現行刑法│一重處斷。││││││刪除該規定│││││├─┼──────┼─────────────┼─────────────┼───────┼────┤│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5│【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併予加重。│。│├─┼──────┼─────────────┼─────────────┼───────┼────┤│6│【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刪除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7│【宣告多數有│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宣告多數有期刑者,於各刑中│新法對於有期徒│舊法有利│││期徒刑之定應│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執行刑】刑法│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刑之上限予以提││││第51條第5款│20年。│年。│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新法較不利│││││││於被告。││└─┴──────┴─────────────┴─────────────┴───────┴────┘附表五: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稅額│├──┼───────┼──────┼─────┼───────┼───────┤│9│新泰伸公司│90年12月4日│00000000│45萬5,274元│2萬2,764元│││├──────┼─────┼───────┼───────┤│││91年1月21日│00000000│45萬5,274元│2萬2,764元│││├──────┼─────┼───────┼───────┤│││91年2月1日│LA00000000│2萬1,026元│1,051元│││├──────┼─────┼───────┼───────┤│││91年3月6日│LA00000000│96元│4元│││├──────┼─────┼───────┼───────┤│││91年4月8日│LZ00000000│7萬404元│3,520元│││├──────┼─────┼───────┼───────┤│││91年8月6日│不詳│9,650元│483元│││├──────┼─────┼───────┼───────┤│││91年9月20日│PW00000000│5,000元│250元│││├──────┼─────┼───────┼───────┤│││合計│共6張│101萬6,724元│5萬0,83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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