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與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搶奪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乙○○將搶得之附表編號一之證件,在臺中縣東勢鎮公墓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留下自己使用,後將該手機連同另1支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何聰文 。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NOKIA8210型行動電話1支、戊○○被搶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旅行袋1只(已發還丙○○、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與同案被告丁○○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被害人戊○○、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使用被害人丙○○上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之 張誌強
警詢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證人何聰文在97年4月19日左右交給伊使用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將被害人丙○○上開行動電話借予證人張誌強之何聰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丙○○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乙○○賣給伊的,伊再借予證人張誌強使用的等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佐。
㈢證人 劉岱軒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丁○○將被害人戊○
○的證件放在伊住處,被告丁○○於97年4月19日凌晨3點多打伊行動電話跟伊說他與被告乙○○有搶到東西回來,並說他們當時在伊舊家,就○○○鎮○○路○○○號,伊問他們搶到什麼,丁○○就說搶到一些證件而已等語明確。
㈣有查獲現場及被告乙○○、丁○○犯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計
3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何聰文指認被告乙○○照片、臺中縣警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乙○○與丁○○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
本案,犯案時年僅20歲,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飛車搶奪對用路人安全、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搶奪財物│被害人│論罪科刑│├──┼────┼─────┼──┼─────────┼───┼──────┤│一│97年4月1│臺中市北屯│徒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丙○○│乙○○共同犯│││4日0時○○○區○○路2││、健保卡及汽、機車││搶奪罪,累犯│││分許│段67號之全││駕照各1張、台新銀││,處有期徒刑││││家便利超商││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年。││││前││各1張、郵局及三信││││││││商銀金融卡各1張、││││││││NOKIA821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3,000元、鑰││││││││匙1串、公司保全刷││││││││卡、中油加油卡、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服務證、民防服務證││││││││、志工服務卡各1張│││├──┼────┼─────┼──┼─────────┼───┼──────┤│二│97年4月1│臺中縣潭子│同上│旅行袋1只(內有身分│戊○○│乙○○共同犯│││9日0時50│鄉頭家村中││證、健保卡、信用卡││搶奪罪,累犯│││分許│山路1段223││、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號前││號機車行照各1張、││壹年。││││││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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