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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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抗告人 陶建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逸杰 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戶籍謄本、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借款契約書、提存書等,不足證明其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且經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財產及收入,再抗告人有不動產三筆及投資款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財產總額達一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顯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斟酌伊須供養幼子及老母生活,否准訴訟救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及對台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而為抗告時,均已陳稱須扶養幼子及老母情形,原裁定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有前述資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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