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50,000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9,450元。核與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本於艾莉颱風來襲時台北市三重地區嚴重淹水,致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遭淹水所受之損害,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開設燒烤火鍋店,於93年8月24日因被上訴人轄下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等疏失,明知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承包商未按圖施工並偷工減料,其臨時圍堰基座之排水箱涵擋水設施與縣政府核定有異,且尚未完成即進行破堤作業,造成艾莉颱風來襲時台北市三重地區嚴重淹水,系爭房屋亦同遭淹水而嚴重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上訴人不能收取買賣價款50,000,000元,及自解約日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㈡系爭房屋因淹水而受有二成折價損害5,000,000元至10,000,000元。㈢系爭房屋受損迄今,上訴人均無資力予以修復,為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10,000元或最低租金約為每月204,500元計算之金額。㈣系爭房屋連續壁壁體受洪水瞬間衝擊熱帳冷縮而產生裂縫,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善後,造成鋼筋加速氧化之影響,亦即減少使用年限達5.38年(16.65-11.28),並以每月最低租金204,500元計算。㈤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關於淹水房屋之修護費約為2,886,000元,燒烤店設備損害金額約為870,210元。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被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6,210元,及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30,55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000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50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000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9,4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確有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顯悖於國家賠償法第37條之規定,屬起訴要件不備。又依上訴人主張釀成水災之捷運工程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由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區工程處)發包予營造廠施作,故上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北區工程處,其係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等規定而設置之機關,並有獨立之代表人、獨立之印信、獨立對外行文以及獨立預算編制,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僅在賠償義務機關有不明確時才有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適用,本件亦無此類情形。縱認上訴人已具備前述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及所屬人員於監造系爭工程時均依法定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合約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雖受起訴處分,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上訴人監造承包商施工過程完全依法定作業標準為之,並無怠忽職守之處。又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未經驗收,既不成為設施,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中之公有公共設施,亦無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對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10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324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632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人民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2項則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雖同法條第4項復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有無法依前述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自無再請求上級關確定之必要。至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者,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效力。關於此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自應先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始屬合理。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捷運局新莊線於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
,造成同安抽水站旁新建箱涵破洞進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依上訴人指訴前揭之國家賠償事實,該新莊線之捷運工程為穿越淡水河底至三重市○○○路轉福音街至二重疏洪道東側防汛道路之三重站之系爭工程,係由北區工程處發包予營造廠施做,並負責監造查核。有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正式公告售標、簽約新聞稿、工程會公告、監察院糾94年1月12日公告糾正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50至第52頁)。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同安抽水站暨箱涵擋水設施之使用、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該捷運CK570C區段由承包商施工之監工部分,則係由北區工程處土木第八事務所負責監工,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非被上訴人(見上訴人95年9月2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95年10月17日準備續一狀,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所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捷運施工監工管理有疏失之主管機關,均非被上訴人;而其所指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公務員亦係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施工之人員(見前揭糾正書)。故上訴人主張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北區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日以6318號存證信函請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損害賠償後,即轉由北區工程處於同年11月5日函請上訴人檢附證件向其辦理理賠申請等事宜,果上訴人亦確依該函所示於93年12月13日以北區工程處及CK570三家共同承攬廠商為對象而填具個案理賠申請表,嗣上訴人復以台北市北門郵局1109號存證信函請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賠償,亦係由北區工程處以94年6月3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函復其申請理賠乙案,目前正在鑑價中,將於鑑價完成理算後與上訴人聯繫協調。嗣上訴人與北區工程處又於94年8月22日就損害賠償糾紛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旋因北區工程處鑑定賠償損失不為上訴人接受,調解不成立。即北區工程處嗣又屢以94年11月18日、95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逕向其起訴,有北區工程處96年1月25日北市北工字第09660099900號函附該處93年11月5日北市北八字第09361106300號函、94年6月28日北市北土字第09460282200號函、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4年8月10日民調字第684號通知、94年11月18日北市北工字字第09461243700號函95年7月21日北市北工字第095607623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益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北區工程處至明。又北區工程處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該局之組織規程第9條關於得視個別工程施工需要而設施工單位之規定所設立,觀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之內容,亦對各區工程處之獨立編制予以規定,北區工程處並有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文,及有獨立預算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北區工程處大小關防、北區工程處95年12月5日北市北土字第09561440500號函、北區工程處95年11月20日北市北人字第09561389300號令、議會審定預算編製首頁、96年度工務行政預算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9頁、第274頁至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北區工程處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堪可採信。又北區工程處本身為行使公權利之機關,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利之團體,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曾以632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據被
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收受。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以95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續一狀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機關,但被上訴人逾20日期限均未以書狀函覆等情,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準備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前揭6324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非上訴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迭次向上訴人表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意,參酌本件國家賠償事宜,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日以6318號存證信函請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損害賠償,而轉由北區工程處於同年11月5日函覆上訴人檢附證件向其辦理理賠申請等事宜,嗣均由北區工程處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6324號存證信函請求之內容係以被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請求屬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旨,且在相關事件隨即轉由北區工程處受理理賠申請之情形下,自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逕認屬北區工程處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以民事準備續一狀請求被上訴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見原審卷第82頁)。惟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北區工程處,該處並曾與上訴人協商理賠償事宜,故上訴人知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北區工程處,其並無賠償義務機關無法確定之問題。故縱被上訴人未於20日內確定之,亦不因此而得謂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屬上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於收受其所寄交之上述存證信函或請求確認之訴狀後,因未在該規定之20日期限,以書面表示拒絕賠償或確定賠償義務機關,進而謂被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實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不符而乏所據。
㈣再者,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亦為被上訴人所負責
管理使用,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亦屬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云云。惟北區工程處僅為被上訴人行政管轄下之機關,該機關有獨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該公共設施,置北區工程處之獨立性於不論,即令被上訴人因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此賠償事件所需經費雖須由被上訴人編列,並非北區工程處,以該規定僅屬預算如何編列之特別規定,與何機關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並無涉,此由國家賠償法第9條對此另有明文規範即可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並有查核所屬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認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據提出交通部96年6月4日函、公告、被上訴人94年秋字第30期、春字第44期、冬字第53期、秋字第61期、春字第43期公報、被上訴人97年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台北市議會93年9月23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然被上訴人雖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並依大眾捷運法掌管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執行罰則,惟捷運系統之建設、營運非必由被上訴人親力親為,而得由所設立北區工程處負責監造。而本件系爭工程確由北區工程處監造,已如前述,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為北區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無足可取。㈤被上訴人屢以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請上訴人變更當事人
為北區工程處(見本院卷㈠第100頁),雖上訴人 陳明 願以追加方式請求北區工程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但上訴人最終已表明不願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附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已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56頁),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不再論述。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3、4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50,000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000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9,4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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