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告人 蕭榮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榮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11(此編號罪名原裁定誤載為非法持有子彈,應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刑(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6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126至129、139頁),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未逾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亦與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認受有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罰金之宣告而定執行刑者採吸收主義,僅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執行拘役、罰金。且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其中妨害公務(即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執行刑與宣告刑似均為有期徒刑7月,另案顯然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因本件已另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已失效,請另裁定合理公平之執行刑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而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因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至罰金刑則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財產刑,與自由刑為不同之刑罰,無從吸收,仍應合併執行之。且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失其效力;如宣告數罪之刑,其中有數罪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雖曾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確定後,嗣就罰金刑部分另聲請定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本件係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所受併科之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另案就抗告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無涉,亦不影響另案應執行刑之效力。至另案是否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就法律規定任憑己意予以解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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