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聲請人 林京虢 (原名: 林韻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共計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1萬2,680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已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案列:103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等情,有繳款收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稽。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以合法起訴為前提。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著有明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自難謂為溢繳。至聲請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僅謂裁判費之繳納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能補正時,法院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非謂再審之訴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不能補正時,法院不得命當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溢繳並得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再審裁判費,即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未指出尚有其他符合首揭規定所示返還裁判費之事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