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九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粉壹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三二0號卷可憑;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