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億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利安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免予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