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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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文山國小前,持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然後打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後座之金獅牌電腦秤二台(分別為黃色與銀色,各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欲變賣現金以供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該二台電腦秤置於腳踏板處,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截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紙、賍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二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乙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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