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婚姻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間,受僱於甲○○,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一「東海超市」,擔任煮飯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七至二十八分在前址竊取長壽煙一條,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三分,亦在前址竊取八八坑道高梁酒一瓶及口香糖二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影帶一卷及翻拍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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