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
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贓物重機車一部,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再收受贓物自小客車一部,二次贓物
犯行雖時間相近,然第一次犯行既已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其第二次犯行,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予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併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 劉美惠 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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