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有專任委託契約書,將被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即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十七之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房屋一棟委託原告
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委託價格
為一百九十二萬元。而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如於委託期
限內,將委託之系爭房地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
應給付原告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本件即七萬六千八百元)。查被
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吳西川 。被告顯已違背前開
契約條款之約定,爰依二造所訂專任委託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
給付委託價款百分之四(即七萬六千八百元)之報酬,乃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二造間訂有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該專任委託書影本一
份為據,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委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報酬(參照契約書第
十條第一項)。是核二造間所訂之契約為委任與居間混合契約之性質,所委任
處理之事務為系爭房地之出售甚明。然按,委託人訂立委任契約之目的,在欲
於委任事務目的之達成(於本件則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初無僅存受託人有權
處理委任事務,而受託人喪失處理委任事務內容之權限。此亦為委託契約之立
法意旨。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
內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吳西川,固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為據(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而登記完成日
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亦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
),縱可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惟查,觀諸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
約定:「有於委託期限內,賣方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
仲介時,賣方仍應給付原告依委託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是已剝奪委託
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權利,顯已與原告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委任契約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矛盾,且限制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是上開所約定之條款,對委託
人顯失公平。而按二造所訂之上開契約,乃係原告(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上開條款自屬
無效。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款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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