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陳昱瑋 (原名 陳智偉 )被告 李利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6日結婚,詎婚後介紹人陪同辦理被告結婚登記後,介紹人帶走被告相關入台之資料並幫原告轉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嗣即失去音訊未再聯絡,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92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介紹人陪同辦理被告結婚登記後,介紹人帶走被告相關入台之資料並幫原告轉交20萬元予被告,嗣即失去音訊未再聯絡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行蹤不明,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