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鈺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喉糖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經該店員 蔡宜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於103年2月4日就診乙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所附條件,有和解書、自白書、收款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惟未達刑法第19條
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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