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再抗告人 林來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玉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五年九月二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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