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告人 陳榮造 上列抗告人因與 阮氏紅幸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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