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欽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即自任會首,開始邀集友人參與合會,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名義上計有「 阿泰 」、 詹永勝 、「 阿乾 」、 洪玉琪 及其餘6人等共計10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1會,約定會期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每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潘國欽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居處開標,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惟迄於101年3月3日首期屆至,其中綽號「阿乾」,本名 胡文乾 之會員,向潘國欽表示因故未能參加而未繳納首期會款,然潘國欽仍續以「阿乾」名義參與該合會。詎潘國欽明知胡文乾已非會員,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向洪玉琪佯稱合會會員「阿乾」即胡文乾缺錢花用,亟需標會獲取合會金,惟4月份之合會金已由會員 劉家玲 以標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標走,故請求洪玉琪「吃下」胡文乾之合會(即以標息6000元計算,由洪玉琪交付14萬6000元予胡文乾,而由洪玉琪取得胡文乾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使洪玉琪誤信胡文乾仍為合會會員,陷於錯誤,應允「吃下」胡文乾之合會,並交付14萬6000元款項予潘國欽,充為當期合會金之款項,潘國欽即以此方式向洪玉琪詐得14萬6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X9+2萬=14萬6000元。。
二、案經洪玉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玉琪、證人胡文乾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如果當時跟伊說錢是被告要用的,而『阿乾』已經沒有跟會,伊就不可能吃下『阿乾』的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騙告訴人說『阿乾』要用錢,實際上是伊自己要用錢,伊承認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此外,並有合會會單影本2、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的14萬6000元,是以劉家玲第1次得標的標息6000為計算,以1萬4000元乘上9會,再加上會首的2萬元計算而得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告訴人拿14萬6000元,就是利息6000元,以9個活會計算等語一致,是應認定本案被告詐欺金額為14萬6000元,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洪玉琪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4萬6000元部分,告訴人表示渠與被告和解金額為82萬9000元(包含本案及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他款項),被告則已經支付告訴人5萬2000元,告訴人同意將被告已經償還之5萬2000元全部計入本案之14萬6000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就此5萬2000元已因被告履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之9萬4000元部分,被告尚未履行,屬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對被告該犯罪所得9萬4000元(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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